(2014)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段震红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震红,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段震红,原山东化工厅石化供销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敬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民。第三人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福,该公司业务员。原告段震红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第三人金乡县双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段震红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彬,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效峰、吴成民,第三人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震红诉称,原告系坐落于金乡县鸡黍镇西里村、证号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曾出租给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曾因与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申请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2010年10月17日,金乡县人民法院(2008)金执字第33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但被告仍继续强占原告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11月出租给第三人金乡县双益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80万元/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处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2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屋内设备及物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房屋曾出租给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使用,又称被告擅自占用使用和处分。本案实际涉及冰川公司在租赁期间是否占用使用或者处分问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根据,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冰川公司李安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既没有占有使用原告任何财产,也不存在出租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所诉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将保留起诉原告实际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双益公司辩称:冷库我们现在在使用,但是也已经交纳了费用。冷库是第三人租赁被告的,至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段震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原告与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1.2原告与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3冰川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4金乡县房权金字第××号;1.5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1.6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1.7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房屋,原告承担费用,冰川棉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建成后免费出租给冰川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且已取得合作建设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2.1金乡县人民法院(2008)金执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书;2.2金乡县法院执行二庭关于申请执行人被告与被执行人冰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2.3金乡县法院2008金执字第3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因案外人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纠纷,申请金乡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后金乡法院查明房屋为原告所有,裁定解除了对原告房屋的查封;证据三、3.1证明一份;3.2第三人出具的关于不同意腾退房屋的回复;3.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在明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自2010年至今被告无理占有原告房屋,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80万元;证据四、4.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4.3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五、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曾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设备、物品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证据六、冰川企业信息,证明:虽然冰川公司已经被吊销,但是企业还存在。证据七、(2011)济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华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在行政诉讼时从未提供该协议。因为原告是济南人,无权在农村建设房屋。该协议是否是2005年形成的,可以进行鉴定。对于证据一.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虚假的。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4-一.6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予以确认。土地是集体土地,后让李安民对外出租,李安民办理假证,土地证与房产证严重不符,现在村民与李安民正打着行政官司。对于一.7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登记的所有权证为主。对于证据二.1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查封的财产是冰川公司的,而不是原告的财产。对于二.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的文书,没有加盖公章。对于二.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0年7月17日因冰川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房产证被政府撤销才出现的该裁定书,被告是没有任何责任。对于证据三.1的真实性有异议,冰川公司已经注销,该证明上面的公章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原告所说的内容来看原告更不能起诉被告,原告应当找冰川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对于三.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写明,该房屋是被告的财产对外租赁,不存在将他人财产租赁给第三人。对于三.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财产都是被告的。原告名下三份房权证是冷库,被告名下有一个冷库、加工厂、门岗,被告出租的是被告名下的财产。虽然同在一个院落,但是原告名下的房产被告没有出租。对于证据四.1-四.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冰川公司已经注销。对于证据五被告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拍摄,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具体拍摄时间、地点都无法证实。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信息内容来看冰川公司已经被吊销。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双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没有见过,也不知情。对于第三组证据三.2、三.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出具过该证明,合同也是第三人所签订。对于第四组证据第三人不知情。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拍摄的照片确实是第三人使用的冷库,第三人租赁时内部确实有破损。被告华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敬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的财产是被告名下的财产,不包括原告的冷库;证据二、(2008)金商初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冰川公司欠被告款判决冰川公司偿付被告170万元;证据三、(2008)金执字第331-1号裁定书,证明:冰川公司将自己的财产80万元执行给被告;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冰川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与证据三相符;证据五、金乡县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金行初第12号,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在办理过程存在虚假和矛盾,并经金乡法院撤销;证据六、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已经由省政府进行审查;证据七、2015年12月24日、1月4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包括原告段震红房屋;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名下厂房、冷库卖给第三人。原告段震红对被告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签字。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冰川公司的民间纠纷。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认为该协议书未涉及到原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认为该判决已被济宁中院(2011)济行终字第61号撤销。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复议并未涉及到原告所有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不知情。第三人双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冷库是第三人在2013年11月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接管经营。原告段震红位于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的低温冷库。因冷库损坏严重,第三人花费120万元进行维修;证据二、《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现涉案冷库第三人已经和原告段震红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三、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缴纳15万租赁费;证据四、《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年只收取35万元租赁费。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和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并将原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震红与案外人金乡县冰川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在2005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冰川公司负责用地、规划、建设等全部手续,由段震红负责资金,双方共同建设位于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低温库。冷库建成后,原告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号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00××03号、00××04号。后双方又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冰川公司租赁上述低温库,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因冰川公司与被告华光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华光公司申请查封冰川公司名下财产,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执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2010年7月17日,金乡县法院作出(2008)金执字第33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本案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查封。2013年底,被告华光公司与第三人双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金乡县西李村,租赁建筑为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速冻厂。使用权包括整座厂房院落。速冻生产车间,冷冻储藏库,门岗一座(含伸缩门),办公楼一栋,砖混结构,锅炉房,厨房一处。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房租赁为三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租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每年的阳历12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半年厂房租赁金。另半年的租赁金在每年的阳历6月1日前交付。……第三人双益公司称,被告华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冷冻储藏库即为原告名下的冷库,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的小冷库为加工车间的一部分,就在车间内部,合同中不用再另行写明。被告明知冷库为原告所有,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又向第三人双益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认可每年只收取35万元租赁费。被告华光公司认可已收到部分租赁费共计15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双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不同意腾退房屋的回复》一份,称“经查看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公司现租用的位于金乡县西李村的速冻厂,是您所有的证号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00××03号、00××04号房屋,对此,我公司并无异议。但是,上述房屋,是我公司向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取得,我公司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综上,我公司不能按照您的要求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第三人双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一份,后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出具《证明》一份,称以该《证明》内容为准。该《证明》载明“金乡县双益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份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接管经营段震红位于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的低温冷冻库(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第××号、第××号三处)经营至今。……”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段震红与第三人双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冷库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已向原告陆续交付部分租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名下坐落于金乡县西李村,冰川公司院内,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的房产,房产包括速冻生产车间、门岗一座、含伸缩门、锅炉房一处、厨房一处、变压器一台作价130万元整卖于第三人。再查明,2010年案外人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曾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段震红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二审终审驳回了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段震红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使用权包括整座厂房院落,包括速冻生产车间、冷冻储藏库、门岗、办公楼、锅炉房、厨房等建筑物。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看,原告名下的冷库确在该院落中。被告辩称的小冷库在速冻生产车间内部,为车间的一部分。从生活常理来说无需在租赁合同中对速冻生产车间的一部分再进行说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华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冷冻储藏库即为原告名下的冷库,被告华光公司确实存在占有原告名下冷库的事实,但占有、使用的具体起止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10万元,因无法查明租金损失的起算点,且原告要求的租金标准为80万元/年亦无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设备损失80万元的问题,原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查明是否有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华光公司曾经占有、使用过原告名下的冷库。现原告段震红与第三人双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将涉案冷库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已收到部分租金,现涉案冷库已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光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现已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房屋、设备损失等诉请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段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杨 艳助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