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黑色奥迪A6L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口时,被龙沙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某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及啤酒。20时许,张XX酒后驾驶黑色奥迪A6L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2015年3月3日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到案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52号鉴定书证实,在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