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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69号赵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新塘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陈某某因融资需要,向他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借款后,他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目前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75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他愿意偿还,但现在别人欠了他的钱,他没有钱来偿还。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仅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5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