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如华与黎昭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如华,黎昭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黎如华,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黎昭新,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黎如华与被告黎昭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如华诉称,2013年间,原告在南宁经营轮胎批发生意,被告黎昭新三次向原告赊购轮胎,总欠原告轮胎款371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37100元给原告,同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以3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轮胎销售。3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37100元。被告黎昭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调查被告的父亲黎如保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不知道黎昭新欠黎如华轮胎款37100元,但2013年的时候黎如华来到我家,说要黎昭新偿还货款,因黎昭新不在家,我对黎如华说欠你的轮胎款迟早都会偿还给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昭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间,原告在南宁经营轮胎批发生意,被告黎昭新三次向原告赊购轮胎,总欠原告轮胎款371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2月2日,原告黎如华以被告黎昭新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偿还了8000元,现尚欠29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黎昭新向原告黎如华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昭新支付轮胎货款29100元给原告黎如华。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昭新负担。上述判决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刘佩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