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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聚众斗殴,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陇川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乙、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1日13时许,某某局三工区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后柳村工区内组织投篮活动,被告人杨某甲因云南籍工人不想参与,与云南籍工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后杨某甲从其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要去云南籍工人的宿舍砍王某乙等人,杨某甲又被拉回宿舍。杨某甲回到宿舍纠集被告人杨某乙、王某甲准备到云南籍工人宿舍打仗。杨某乙、王某甲持铁锹与杨某甲来到云南籍工人的宿舍。王某乙等人见杨某甲等人来打仗,王某乙持铁锹,王某丙持菜刀及张某甲迎出宿舍,在宿舍门前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乙用铁锹将杨某甲头部打伤,王某丙用菜刀将王某甲头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头部创口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甲眼部挫伤、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胸背部创口、左上肢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赔偿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共同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31日13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蛟河市白石山镇某某局三工区有人打仗。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于2014年1月31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将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抓获;于2014年2月18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将杨某甲抓获;于2014年1月31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某某局三工区将王某丙抓获。2.户籍证明信,载明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3日被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杨某甲头部创口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眼部挫伤、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胸背部创口、左上肢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在某某局三工区的宿舍内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其出去后看见工区的卢书记正在劝说和其一个宿舍的杨某甲,把杨某甲劝到了宿舍。当时杨某甲手里还有一把菜刀,其从他手里把菜刀抢了下来,放在杨某甲的床上了。过了十多分钟,杨某乙回来了,杨某甲就对杨某乙说他和别人吵吵了,杨某甲就冲出去了,杨某乙、王某甲也跟着跑了出去,杨某乙和王某甲跑出去以后在工区院里各自拿了一把铁锹,就去了云南籍工人的宿舍。这时从宿舍冲出来三个人,他们手里有拿菜刀的,还有拿别的东西的,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其看见黄头发带小辫的人手里拿菜刀,还有一个人,他两人打王某甲,王某甲拿的铁锹掉在地上,那个黄头发带小辫的人把王某甲打倒,并且用菜刀砍王某甲。后其打电话报警。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和王某乙、王某丙听说工区有投篮活动,其几个人就去篮球场了,其在那看了一下就往宿舍走,杨某甲就骂其,其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会,王某乙回来对其说他跟别人吵吵起来了,要打仗,之后他又出去了,其也出去了,看到一帮人在厕所附近站着,当时卢书记拉着杨某甲,杨某甲被拉走以后,其与王某乙和王某丙回宿舍了。后来王某丙在门口喊王某乙,说他们来了,王某乙就拎着铁锹冲了出去,王某丙拿了一把菜刀,其找了一把夹钳也出去了。王某乙与挺瘦的那个人打,王某丙和王某甲打在一起。他两人在抢铁锹,其就拿着夹钳打了王某甲后脑一下,王某甲就拿铁锹把打了其右侧肋部一下。之后王某丙和王某甲都倒在地上,王某丙先起来的,就用菜刀把王某甲砍了。其用钳子也打了王某甲两下。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其组织不能回家过年的工人做游戏,其让杨某甲帮着扫雪,杨某甲说他组织几个人,正赶上云南籍的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也来参加活动,杨某甲好像是让他们铲雪,骂他们,王某乙说再骂一遍,杨某甲又重复了一遍,王某乙就要打杨某甲,其和唐某某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其怕出事,就往云南籍工人的宿舍走,其刚走到云南籍工人的宿舍房头,看见杨某甲在前面,其过去把杨某甲抱住,这时王某乙拿一把铁锹从屋里出来了,其说谁也不准动,唐某某就把杨某甲推到宿舍。后来杨某甲的侄子杨某乙回到宿舍,杨某乙问怎么回事,杨某甲就把这事跟杨某乙说了,杨某乙说走,说完杨某乙就先出去了,杨某乙手里拿什么东西其没看清,王某甲在宿舍里拿了一把铁锹,就出去了,其也跟着出来了,等其到第二排宿舍房头时,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趴着,有两个人在打王某甲,王某丙手里拿菜刀往王某甲的后背上砍,张某甲怎么打的其没注意,杨某甲的头部已经出血,这时有人把他们拉开。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13时许,其在篮球场听见球场中间有人在吵架,其看到杨某甲和三个新来的工人互相撕扯,其他的工人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杨某甲一边骂那几个工人,一边往他的宿舍走,卢书记也跟着去了。当时其从工区左侧的通道看见杨某甲拿着菜刀,卢书记拦着他,杨某甲就骂他们,其就把杨某甲抱住,往他宿舍推。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看见卢书记和唐某某在劝一个手里拿菜刀的男子,后来那男子就被卢书记和唐某某劝走。过了大约10分钟,其看见拿菜刀的那男子头部、身上都是血,王某乙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各拿一把铁锹在厮打。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认2014年1月31日下午,其与张某甲、王某丙在工地旁边玩雪,听到工地广播喊让工地所有人去球场玩篮球。听到广播后就去篮球场了,到球场后,张某甲说还不如回去睡觉。之后张某甲就往宿舍走。这时杨某甲就骂他说赶紧回来,张某甲也没回去。其听着就生气了,其就过去跟杨某甲说骂谁呢,杨某甲就骂其,其也骂杨某甲,之后其俩就吵吵起来了。王某丙也过来帮其跟杨某甲吵吵,其他人就给拉开了。被拉开以后,杨某甲就指着其和王某丙说等着。其怕他找人打仗,就回宿舍把靴子换了。后其听到王某丙喊其,其看到杨某甲领着一个矮个的人过来了,其在宿舍拿了一把铁锹出去,杨某甲拿铁锹抡起来打其,其用铁锹挡了一下,并且用左胳膊把他俩的铁锹夹住了,其用一只手拿着铁锹就打这两个人,把他俩打的要倒了,其就把左胳膊松开了,用两只手拿着铁锹打他们俩,后来铁锹头也不知道被抡到什么地方去了,其就用剩下的木把打,杨某甲头部被其打的流血。后其就进宿舍,张某甲捂着左手腕说他手筋断了,之后其就送张某甲去医院。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供认2014年1月31日15时许,某某局三工区组织投篮活动,王某乙因为杨某甲说话带脏字骂人,就吵吵起来了,其也和对方吵吵起来,后被劝开。其与王某乙、张某甲回到宿舍,换完鞋,就出去了,又遇见对方的人,又被拉开了。在宿舍待了一会,其刚出门,就看见刚才和其这些人吵吵的人领几个人过来了,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锹,其看他们过来了,就跑回宿舍和王某乙说他们来了,当时王某乙就先出去了,之后其拿着菜刀出去,张某甲最后出去的,出去之后,其就看见王某乙和杨某甲打起来,其过去时,不知道被谁打了一拳,打其左眼部位。王某甲正举着铁锹要打其,其就用左手抓住铁锹,抢铁锹,张某甲也过来抢铁锹,其和王某甲都滑倒了,其先爬起来,其就用菜刀砍王某甲后背二三刀,王某甲起来之后拿着铁锹就跑,其拿菜刀追,其两人都滑倒了,王某甲的铁锹和其拿的菜刀都掉在地上,其就捡起铁锹打王某甲一下,没打到,王某甲就跑了。后其看见杨某甲正和王某乙厮巴,杨某甲头部出血。1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喝了一些酒,卢书记让其找几个人把院里的雪打扫一下,晚上有活动,其找到云南籍工人干活,他们不干活,其就把他们骂了,并吵吵在一起,后就被其他工友推到宿舍。其在宿舍挺激动的,就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宿舍要砍他们,被卢书记等人劝回。这时杨某乙回来了,问其怎么回事,其就把经过和他说了一下,杨某乙就说去问他们啥意思,其理解就是去打仗,其就拿菜刀冲了出去,直奔云南籍工人的宿舍去,王某甲也跟其去了,快到他们宿舍门口,云南籍的几个人就冲出来了,其中高个的人上来就把其打倒。王某甲打仗时拿了一把铁锹。1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供认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在工地附近的小卖店打扑克,其对象和张某乙过来找其说其叔杨某甲跟人打起来了,其就跟他俩回到工棚宿舍,其进屋看见卢书记正在劝其叔杨某甲别惹事,其听他们之间对话好像是卢书记安排杨某甲找几个工人干活,后来杨某甲就把对方骂了。杨某甲对其说他们要砍他,其说让他们砍。这时候,杨某甲从怀里掏出菜刀问王某甲敢不敢去,王某甲没说别的,就开始穿裤子、穿鞋。杨某甲跟卢书记说他们要拿菜刀砍他。其说那就去吧,其看他们怎么砍的。杨某甲一听就往外走,其在门前拿了一把铁锹,也跟出去。王某甲也拿了一把铁锹。其和杨某甲到对方住的宿舍,王某乙站在门口。杨某甲上去就与王某乙打起来,其上去把铁锹抓住,杨某甲上去用拳头打王某乙,王某丙拿着菜刀过来。打仗过程中,杨某甲头部受伤。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月31日13时许,其看见杨某甲在跟他人吵吵,其工区的书记把他们拉开,其和书记把杨某甲拉回宿舍。在拉杨某甲的时候,其看到他怀里有把菜刀。到宿舍后,书记等人都劝他,杨某甲说书记让他找人清场地搞活动,他让云南籍的工人干活,云南籍的工人不干。这时,杨某乙回宿舍问怎么回事,杨某甲说云南籍的工人骂他还要揍他。杨某乙就说走,看看他们怎么打的。之后杨某乙和杨某甲出去,其也跟着出去,并拿一把铁锹。等其到地方的时候,杨某乙和杨某甲已经跟对方打起来,从屋里又冲出来二人奔其来了,其中一人手里拿着菜刀,其用铁锹乱砍,后铁锹被对方抓住,其和对方在抢铁锹的过程中均摔倒,对方用菜刀砍其后背和脑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组织两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乙、王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系首要分子,系主犯,杨某乙、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能积极赔偿杨某甲、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杨某甲、王某甲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取得了王某乙、王某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丙曾因故意伤害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某乙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对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乙、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某乙自动投案,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全案量刑失衡。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王某甲因杨某甲与他人的言语纠纷而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杨某甲系首要分子,杨某乙、王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违反法律规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杨某甲系主犯,杨某乙、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积极赔偿杨某甲、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杨某甲、王某甲的谅解,且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取得王某乙、王某丙的谅解,且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丙曾因故意伤害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某乙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乙自动投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乙系被抓获到案,且杨某乙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分别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