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与鲁勤、柏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鲁勤,柏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车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9943-X。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娟,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勤,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柏晓华,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与被告鲁勤、柏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娟,被告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鲁勤以其所有的203房地证2007字第1328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年5月25日,原告向鲁勤发放贷款4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鲁勤借款后,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柏晓华与鲁勤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鲁勤、柏晓华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发生的利息72254.16元(其中:正常息32995.00元、罚息35616.75元、复利3682.41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鲁勤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勤辩称:我以203房地证2007字第1328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柏晓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勤与柏晓华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鲁勤以花卉、蔬菜种植销售之用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鲁勤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鲁勤以其所有的203房地证2007字第1328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鲁勤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鲁勤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0元、正常利息32955.00元、罚息35616.75元、复利3682.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鲁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鲁勤的4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形成于鲁勤与柏晓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两种情形,因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鲁勤、柏晓华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勤提供的抵押财��已经登记,原告自该抵押财产登记时取得抵押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勤、柏晓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借款450000.00元。二、被告鲁勤、柏晓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254.16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应付而未付的正常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行有权就鲁勤的抵押财���(203房地证2007字第13283号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鲁勤、柏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00元,减半收取4512.50元,由被告鲁勤、柏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