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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林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蔡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林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诉称,2014年12月27日8时许,王小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刘家营完美养生会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魏德林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车损907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3300元、公估费2754元,合计105754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0575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小波负全部责任,魏德林无责任。2、商业险保险单,是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384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3、原告冀B×××××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王小波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4、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损经公估为90700元,公估费2754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施救费3300元,施救过程中使用了吊车及大背车。6、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拆解费9000元。7、证明,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的,证明该支行放弃本次出险赔偿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但应扣除第三者车无责赔偿100元。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车损公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拆解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原告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王小波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同等责任;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定损过高;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根据车辆肇事情况,所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法律效力。公估报告,是有公估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所作出的公估,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委托车损公估,被告虽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及公估费发票,该费用是评估车损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是原告车肇事后施救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384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还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2014年12月27日8时许,王小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刘家营完美养生会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魏德林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车损907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3300元、公估费2754元,合计10575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放弃了本次出险赔款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原告的车损907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3300元、公估费2754元,合计105754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车损评估过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拆解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林保险理赔款105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