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胜与李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李晓华,刘宏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1号原告崔胜,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华,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农商银行建设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李晓华妻子的哥哥。被告刘宏立,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崔胜诉被告李晓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3日债务人刘宏立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宏立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刘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宏立向原告崔胜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晓华为借款担保人,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每月2日结息。被告刘宏立借款后,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晓华承担。庭审中,原告崔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晓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晓华庭审答辩称,被告刘宏立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崔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刘宏立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宏立庭审答辩称,认可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崔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晓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共偿还原告崔胜四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宏立向原告崔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崔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每月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2日结息款。”该笔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晓华,借条中同时注明“借款人款项出现问题,担保人有责任催收和义务代偿”。被告刘宏立借款后,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崔胜四个月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晓华承担。庭审中,原告崔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晓华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崔胜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晓华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胜与被告刘宏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李晓华对被告刘宏立向原告崔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崔胜与被告刘宏立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被告刘宏立已按照每月利息2500元偿还原告崔胜4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4个月应偿还利息为7939.2元,折抵本金后未偿还的本金为97939.2元,未偿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原告崔胜要求被告李晓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晓华偿还原告崔胜借款本金97939.2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崔胜提出要求被告李晓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刘宏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宏立不承担向原告崔胜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胜借款本金97939.2元。二、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胜以97939.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宏立不承担对原告崔胜的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崔胜已预交),由原告崔胜负担23元,被告李晓华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