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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志勇与韩云宝、杜成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勇,韩云宝,杜成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47号原告:蔡志勇,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个体,户籍地松原市,现住大安市。被告:韩云宝,男,汉族,34岁,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杜成洲,男,汉族,43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蔡志勇诉被告韩云宝、杜成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宝、杜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勇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韩云宝由被告杜成洲作保证人,在原告商店赊购化肥,价款达992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货款,否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二被告并未清偿货款。原告曾数十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920元,并按月利1.5分,支付2013年8月1日始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韩云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成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蔡志勇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欠据1份。拟证实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欠据上载明“玖仟玖佰贰拾元正,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13年8月1日开始计息1.5分利息”并有欠款人韩云宝,担保人杜成洲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被告韩云宝、杜成洲未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云宝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蔡志勇处赊购化肥价值为9920.00元,担保人为杜成洲。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此笔货款,如未偿还此款自2013年8月1日开始以1.5分计算利息。此笔货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韩云宝为原告蔡志勇出具的1份欠据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韩云宝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9920.00元,其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一栏由被告杜成洲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成洲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9920.00元化肥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原告蔡志勇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此笔化肥款应该免除被告杜成洲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蔡志勇要求被告杜成洲给付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赊购的化肥款的利息应由被告韩云宝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六个月至一年),由此可见,月利率为1.5分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志勇化肥款9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志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韩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