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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被告万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上的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万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交友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0年10月,被告万某甲外出工作,初期尚与原告有联系,后渐杳无音讯。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横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工作后,近几年来却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月4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亦未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万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倪某与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乙(2007年3月7日出生)随倪某生活,抚养费由倪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