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4年12月8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某某,北流市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覃富泉、谢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内买眼镜,趁在该店工作的林某不注意之机,将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盗走。之后,谢某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将林某停放在该饰品店门口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44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及两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覃富泉辩称,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买眼镜时,趁在该店工作的林某(未成年人)不注意之机,将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盗走。之后,谢某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将林某停放在该饰品店门口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44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报案称,其在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DA饰品店门口处。当日17时许,一个男子在其工作的饰品店买了一副眼镜,该男子走出店门口后,其听到电动车报警器的响声,便走出店门口查看,发现买眼镜的男子盗走了其电动车。经其辨认,盗窃其电动车的男子就是谢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是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的收银员。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一个男子在其工作的饰品店购买了一副眼镜。该男子走出店门口后,其听到电动车报警器的响声时,才发现林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串钥匙不见了,林某停放在饰品店门口处的电动车已被人盗走。经其辨认,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在其工作的饰品店购买眼镜的男子就是谢某。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是北流市城中路吾饮良品奶茶店的员工,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一个经常在吾饮良品奶茶店消费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来到奶茶店,对其说,他准备去汽车总站搭车去广东,要求其送他去总站后,由其驾驶该电动车回奶茶店,等下会有人来拉该车走。其应男子的要求,送他去车站后,便驾驶该电动车回到吾饮良品奶茶店斜对面停放好,并把电动车钥匙放在奶茶店。经其辨认,上述男子就是谢某。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朋友谢某发短信给其,叫其去北流市城中路吾饮良品奶茶店将他的电动车拉回保管好。其去到吾饮良品奶茶店拿到电动车钥匙后,便驾驶该电动车离开奶茶店。当其驾驶该电动车去到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带入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调查。5、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指认盗窃车辆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被告人谢某指认,其盗得的电动车就是公安机关从韦明辉手上扣押到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林某。6、被告人谢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某指认,其盗窃电动车钥匙的地点位于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内的柜台上;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位于北流市陵宁路0060号DA饰品店门口处。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被盗窃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441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林某于1998年11月25日出生,案发时是未成人。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北流市汽车总站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盗窃林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11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4年12月8日被撤销行政处罚。11、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其去到北流市陵宁路DA饰品店买眼镜,趁该店的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其将收银台的一串电动车钥匙盗走。之后,其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该饰品店门口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其驾驶该电动车去到北流市城中路的一间奶茶店,叫该奶茶店的一女性员工坐上其盗得的电动车送其去北流市汽车总站。之后,其叫该女员工驾驶电动车回奶茶店,并对她说,其已叫其朋友去奶茶店拉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富泉所提出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2000元,可以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庞庆梅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