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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12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谈婚,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一子韩某甲。在孩子未满月时,双方就发生争吵。此后,因夫妻均无固定职业,各自在外打工、做小生意,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3年被告到长征驾校当教练后,收入相对固定,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因被告的猜忌、蛮横,双方发生更多的争吵。同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让原告滚,原告回到自己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后,被告并未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其家人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室辱骂原告。2014年9月,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工作室打砸办公设施,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具状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韩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现价值12万元一半归原告;原告开办天狮健康工作室一间,借外债4万元,相关外债一人一半。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争吵也属夫妻间正常现象,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婚后房屋属于答辩人父母及其姊妹共同出资购买,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出资,原被告对此房屋并无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十六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6月生育一子韩某甲现在某中学读书。因夫妻双方没有固定职业,为了家庭开支生活,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够和睦,双方便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仍有往来,夫妻感情未破裂,愿同原告继续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6月生育一子。由于夫妻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又因家庭经济拮据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够和睦。只要双方均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交流沟通,本着为家庭建设及婚生子成长和教育出发,共同建立和睦家庭,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亦愿改正自身不足,愿同原告和好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