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任静,任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任静,任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静,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任宏,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任静、被告任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静、任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任静、任宏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任静、任宏发放贷款104000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449%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相关政策执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任静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2010年8月2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又与任静、任宏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任静、任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及手续办理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0年9月8日向任静发放了贷款1040000元。但从放款后2014年9月起任静即有持续逾期还款的情况,现在已经累计有15期逾期的事实,已经严重违约,虽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任静、任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1522.7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2812.52元;2、判决任静、任宏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任静、任宏承担;4、判决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任静、任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任静、任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任静未答辩。被告任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与任静、任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向任静、任宏贷款10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40年9月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49%;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任静、任宏将所购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及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时,在合同的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条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之后,任静、任宏还与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任静、任宏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任静、任宏在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的贷款借据上签字。该贷款借据上载:借款金额1040000元,贷款发放日2010年9月8日,贷款到期日2040年9月8日,执行贷款年利率5.049%。之后,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如约向任静发放贷款1040000元。但任静、任宏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日,任静、任宏共拖欠贷款本金981522.71元,利息及罚息12812.52元。另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任静、任宏案在内的清收不良贷款的诉讼,并支付任静、任宏案律师费6960.35元。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发出了《关于将不良个人贷款债权上收分行的通知》,决定将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拟通过司法途径追索的任静、任宏等不良个贷债权上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的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开展相关业务,并对其开展的业务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与任静、任宏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任静、任宏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任静、任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任静、任宏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任静、任宏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任静、被告任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被告任宏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1522.71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2812.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81522.7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任静、被告任宏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6960.35元;三、被告任静、被告任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任静、被告任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任静、被告任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任静、任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被告任静、被告任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