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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穆光波。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被告: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张洪亮。被告:刘月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光波、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海公司、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盈海公司由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借款一笔,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年利率为10.7%,逾期利率为16.0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已形成违约事实。至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盈海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343.27元(利息数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盈海公司、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盈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129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盈海公司应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盈海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巴斯弗公司、被告张洪亮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129第18号的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甲方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月霞作为被告张洪亮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盈海公司共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43.27元。上述事实,有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盈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盈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盈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盈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自愿为盈海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盈海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盈海公司、巴斯弗公司、张洪亮、刘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343.2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刘月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刘月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72元,均由被告山东盈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巴斯弗钛业有限公司、张洪亮、刘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