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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邹文,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九号金碧花园P29号之一号铺。法定代表人熊里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滋,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文与上诉人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文支付工资21025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0元;三、驳回原告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邹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2011年11月中旬邹文经人介绍到三星公司工作,任工程监理一职,年薪15-45万元,上不封顶。邹文于2013年11月16日搬进了三星公司的员工宿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2013年1月15日工程部经理谈荣拿了一份责权利协议书让邹文签字,邹文就单方面签了,该协议也是三星公司单方持有,该协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并且还要劳动者缴纳押金2万元,是无效协议。邹文在三星公司工作期间,三星公司未为邹文购买社会保险,应补缴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社保费。邹文上诉请求:1.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50元;2.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元;3.三星公司为邹文补缴社保。针对邹文的上诉,三星公司答辩称: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三星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三星公司依法不应支付邹文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日,邹文入职三星公司,从事工程监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程监理责任协议书》(即劳动合同)。其后,邹文开始管理工地,但其在管理该工地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不善导致业主退单,三星公司于2013年5月份解除了与邹文的劳动合同。邹文于2014年8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届时距其离职时间已满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邹文请求三星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关于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邹文于2014年5月7日向三星公司要求结算从而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推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文在2013年5月份离职以后至2014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从未向三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关于2014年5月7日前往三星公司要求结算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是其编造的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理由。首先,三星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既没有业主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三星公司公章,其上“谈荣”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待商榷。其次,邹文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其提交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给予三天的宽限期限后补交的,三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邹文在此三天期间获得的,因此该证据是存有疑义的,并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是单一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本应不予采纳。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证据也只能反应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情况以及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并不能证明邹文于2013年12月19日后曾向三星公司主张过离职后的权利,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邹文在2014年5月7日向三星公司要求结算的主张成立是错误的。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何时向用人单位主张离职后的权利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邹文应当对其于2014年5月7日向三星公司主张离职后的权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三星公司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邹文于2014年5月7日向三星公司要求结算从而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推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邹文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三星公司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邹文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三星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份邹文离职,其于三星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只有4个半月时间,而并非其主张的6个半月。三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已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却以三星公司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职工名册等资料来证明邹文的入职时间为由,认定邹文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三星公司的主张成立。在三星公司提交的书证与邹文的口头陈述之间,一审法院却无视书证的存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明显就是在违法加重三星公司的举证责任,况且根据装饰装修行业惯例,装修公司对于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是一种松散型的管理,其入职并不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其也不在职工名册中予以列出,因其工资收入属于计件计量,按行业惯例也没有工资表,只有工资结算单。再者,法律也只是规定了职工入职,用人单位应于规定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填写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邹文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三星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三星公司无需支付邹文工资21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50元;2.判令邹文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邹文答辩称:邹文在2012年12月接受碧桂园城市花园4座2001的工程,邹文2012年11月16日就入住了三星公司的宿舍,但三星公司却主张邹文2013年1月1日入职。三星公司以邹文不负责任,管理不善导致业主退单,解除了与邹文的劳动关系,事实是邹文与工程部经理谈荣因装修工艺问题发生了一点小矛盾,邹文没听他的,三星公司就违法解除与邹文的劳动关系。三星公司从未与邹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谈荣的一句“你不用来上班了”三星公司就认可了解除与邹文的劳动关系。邹文要求与三星公司结账,三星公司以还没有与业主结账为由推脱。邹文于2014年7月10日就举报到了劳动监察大队,三星公司不敢承认邹文于2014年5月7日与三星公司财务的结算单,称邹文在2013年5月底离职后到申请仲裁期间从未向三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事实上是解除劳动关系后邹文一直在找三星公司结账。2014年5月7日邹文又一次通过电话要求结算时,三星公司安排我去财务结算。结算单是由三星公司的会计提供。三星公司提交了2013年的工程建立责任协议书只是一份责权利协议书,并不等于邹文就是在2013年1月1日入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邹文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邹文的入职时间;2.邹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3.三星公司是否需向邹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三星公司是否需向邹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差额;5.三星公司是否需为邹文补缴社保。一、关于邹文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三星公司主张邹文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工程监理责任协议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邹文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经审查,《工程监理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对于邹文在2013年度担任三星公司工程监理期间责、权、利的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邹文的实际入职时间,因此,三星公司主张以《工程监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认定邹文的入职时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名册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故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三星公司并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职工名册等证明邹文的入职时间,故三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邹文关于2012年11月16日入职的主张。三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邹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三星公司向邹文出具的《佛山设计部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虽然三星公司对《佛山设计部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程部经理谈荣签字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但三星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以上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佛山设计部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清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邹文取得、持有该结算清单原件的事实,已可证明邹文在2013年12月19日前曾向三星公司主张离职后的权利。邹文从2013年5月底离职,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但按前述查明的事实,邹文在2013年12月19日前向三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在2013年12月19日已发生了中断。因此,邹文在2014年8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间规定。故三星公司关于邹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星公司只是主张邹文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而对于其未向邹文支付在职期间工资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于邹文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同时邹文主张其年薪为15-45万元,但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邹文的工资标准应以在职的上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2年度3850元/月)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星公司应向邹文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5025元(3850元/月×6.5),扣除邹文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预付款的4000元,三星公司还应向邹文支付的工资为2102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三星公司是否需向邹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邹文的陈述,三星公司因为工作的事情解除与邹文的劳动关系,邹文一直有找三星公司要求结算,三星公司也承认系其主动解除了与邹文的劳动关系,之后三星公司向邹文提供的计算清单也反映双方之间有再接触、协商,故可以认定系三星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星公司应向邹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邹文在三星公司工作6.5个月,三星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3850元×1个月=3850元)。故双方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三星公司是否需向邹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邹文请求三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邹文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五、关于三星公司是否需为邹文补缴社保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邹文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