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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思科与刘现成、刘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思科,刘现成,刘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庄思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思科诉被告刘现成、刘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刘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思科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刘现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翻斗车,在邳州市新河镇徐州丰源水泥厂门口南行驶时,车辆所载货物将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查认定,刘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被告刘现成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刘现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现成受雇于被告刘兆华,被告刘兆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现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现成受雇于被告刘兆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兆华承担。被告刘兆华辩称:被告刘兆华非事故直接责任人,且其与被告刘现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现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兆华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兆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刘现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翻斗车,在邳州市新河镇徐州丰源水泥公司门口南行驶时,车辆所载货物将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庄思科刮倒致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0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思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庄思科因事故造成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面颈部、胸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527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庄思科事故发生时系徐州丰源水泥有限公司工人。被告刘现成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无号牌四轮翻斗车系被告刘现成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现成系受被告刘兆华雇佣,在为被告刘兆华运输壳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思科受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现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思科遭受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现成系受被告刘兆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刘兆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和雇主刘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庄思科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5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4、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5、误工费(94元/天×108天)10152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216元,扣除被告刘现成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刘兆华还应赔偿原告庄思科各项损失共计22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思科各项损失共计22216元。二、被告刘现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庄思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兆华、刘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