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王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敏,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泽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月26日,原、被告共签订两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酒等产品,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两次,合计金额42700元(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古井五年70箱货款336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高炉家6年35箱货款91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额,此后违约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作为甲方(采购方)的王泽敏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基于与甲方的互信沟通等向甲方供应平价保真的烟酒茶及办公用品等产品,甲方有权获得乙方针对团购单位提供的优惠供货价格,乙方保证该价格低于市场常规销售价;甲方有权获得乙方提供的33600元的授信,并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需按逾期欠款总额乘以欠款天数乘以百分之零点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授信额度9100元,其余条款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王泽敏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酒款合计336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结清。另,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出具条据载明,收货单位王泽敏,品名古井五年70箱,金额33600元,杨某注明货款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的次日,王泽敏支付9100元货款,尚欠3360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还查明,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王泽敏出具的欠条虽以欠杨某个人酒款的名义,实际是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与其个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陈述所证实,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敏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泽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泽敏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及违约金(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合肥留洋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王泽敏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