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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北路末端。法定代表人陈歧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光、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自己公司的苏K×××××大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险等。2014年7月20日,原告职工秦修东驾驶该车与蒋步福驾驶的苏K×××××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苏K×××××号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秦修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蒋步福共同协商同意,确定苏K×××××号车损失为142500元,推定该车全损,不再修理,残值为53349元,保险公司按89151元赔偿;同时委托保险公司拍卖车辆残值部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4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委托竞价协议,推定全损协议书,转账授权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该再给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公司名下的苏K×××××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及三责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驾驶员秦修东驾驶苏K×××××号大客车与蒋步福驾驶的苏K×××××号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路与维扬路发生事故,造成苏K×××××号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秦修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和第三者蒋步福签订了“推定全损协议书”和“委托竞价协议”。“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经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三者车主,同意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42500元,残值金额为53349元,经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按金额为89151元整推定全损。”“委托竞价协议”约定:“甲(保险公司)乙(被保险人)丙(第三者)同意第三者车辆不再修复,按照全损处理。乙方或丙方委托甲方对受损车辆竞价处理。乙方同意将受损车辆竞价款作为事故车辆的残值额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公司竞价平台登记、拍卖该事故车辆。最后,第三者蒋步福按照53349元竞价款选择了自留方式处理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97075.1元,其中:蒋步福医疗费316.1元、原告的车损7408元、施救费200元、蒋步福推定全损的车损891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委托竞价协议,推定全损协议书,转账授权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者签订的委托竞价协议,推定全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将在扣除车辆残值后的剩余赔偿款给付了原告,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全额赔偿款,显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向第三者蒋步福多支付了车辆赔偿款,可另行向蒋步福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飞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