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小嘉、沈小林与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沈小嘉,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起诉人:沈小林,男,1955年12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沈小嘉、沈小林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称:2003年8月19日,沈小嘉、沈小林与沈小龙签订了《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对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2年6月30日之前经营所得的全部净资产进行了分割。后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违约,拒不履行该协议,并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多次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份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沈小龙与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以各种不当理由拒不履行,故起诉人沈小嘉、沈小林请求:1、判令沈小龙和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起诉人依照《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履行而未履行部分;2、给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3、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沈小嘉、沈小林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判决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沈小龙对《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履行;3、判决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赔偿沈小嘉、沈小林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沈小嘉、沈小林自行办理《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相关的财产登记手续;5、由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作出(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反诉请求。沈小嘉和沈小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小嘉、沈小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驳回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沈小嘉、沈小林本次起诉与已生效的(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沈小嘉、沈小林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沈小嘉、沈小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