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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琼与陈正文,唐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琼,陈正文,唐友,李少玉,唐豪,湛江市洁白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琼,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文,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友,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一审第三人:李少玉,住广东省遂溪县。一审第三人:唐豪,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一审第三人:湛江市洁白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正文,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湛江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再审申请人邓琼因与被申请人陈正文、唐友、一审第三人李少玉、唐豪、湛江市洁白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琼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陈正文、唐友与邓琼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二)一、二审不但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而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63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2012年11月6日双方结数问题。再审申请人仅在上面写下“此数属实”,仅确认已交工人工资3000元的数据,并不是真实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租金26.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赔偿款329643元。本院认为,根据邓琼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2、邓琼要求陈正文、唐友赔偿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如何认定邓琼在陈正文出具的结算书上所写的意见。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长布村二队与明天学校合作办学期间将案涉场地交付明天学校使用,明天公司与洁白公司合作办厂,之后洁白公司开办人陈正文、唐友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将案涉场地租赁给邓琼、李少玉使用。案涉《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场地的权属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邓琼要求陈正文、唐友赔偿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邓琼主张其因陈正文、唐友遭受210000元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如何认定邓琼在陈正文出具的结算书上所写的意见的问题。邓琼在陈正文出具的结算书中写下“此数属实”字样,邓琼主张其仅确认已交工人工资3000元,并未确认全部结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