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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城,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槐北路465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告司机康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小锅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司机康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冀A×××××/冀A×××××挂货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4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的义务,但双方就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1200元,施救服务费4500元,共计8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1000元。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康素军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小锅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康素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康博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康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博无事故责任。3、冀A×××××/冀A×××××挂货车行驶证1份4、冀A×××××/冀A×××××挂货车道路运输证。5、康素军驾驶证1份。6、康素军的从业资格证1份。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2张,金额81500元。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张。载明:收入项目:冀A×××××/冀A×××××挂施救服务、拖车费45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车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价格过高,证据8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冀A×××××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4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1000元。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告司机康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小锅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2014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康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救援服务费、拖车费4500元,原告的冀A×××××牵引车经修理,维修费8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维修费有异议,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牵引车车损757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4800元。原告对保险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数额,认为价格过高。另查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货车的核定质量38700kg和33800kg,原、被告均称不清楚事故发生地点距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地点的距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冀A×××××牵引车车损75700元,鉴定后被告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只有修理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48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救援服务费、拖车费45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救援服务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救援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按河北省标准进行核算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15吨以上,2800元/次”据此规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质量为38700kg和33800kg,拖车里程原、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计算,则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应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计款19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900元,应有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75600元(75700-100)应有被告在车辆受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牵引车车损75600元、拖车费1900元合计775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