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法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法国,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国。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委托代理人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6120-2。法定代表人吴建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法国、被上诉人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7时10分,王星星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辅道公交-场门前路段,车辆左前角与同方向在其前行走的行人张法国发生碰撞,造成张法国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1)第11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星星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海王公司,该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的情况下,人保昆山公司免赔率为20%。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张法国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外伤、右颞枕硬膜下血肿、右头顶部皮下血肿、左颞骨骨折”,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了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张法国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8757.97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025.83元。海王公司为张法国垫付了本次诊疗费用,另外购腿夹板支出198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2012年6月25日,张法国再次至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血栓性静脉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623.89元,其中含治疗静脉炎、静脉血栓的费用。上述两次住院的各项医疗费中,人保昆山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范围为33381.86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为8931.9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013年8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法国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120天(上述期间均含第二次取内固定所需)。本次鉴定费为3240元。2014年4月3日,张法国再次住院,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004.8元。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第一次非医保用药比例确定本次治疗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又查明,张法国出生于1942年3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新镇刘朵村朵水团结队9号。2006年3月起,张法国在昆山市工作、生活,并于2009年开始在昆山新创物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管理誉兴大酒店公厕,2011年月收入1050元。再查明,2010年5月9日,张法国在昆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脊椎等部位受伤。2011年7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法国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因骨折构成另一处九级伤残。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承包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非医保用药核定单、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法国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总计79301.31元(不包含被告海王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101.8元、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张法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E×××××轿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昆山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则由王星星的用人单位海王公司负担。海王公司负担的部分,先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海王公司自行支付。对张法国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0730.49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135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652.69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支付51784.2元。张法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3868.49元,其中30294.66元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保昆山公司负担80%即24235.73元,其余医保范围外的损失13573.83元、免赔的6058.93元由海王公司支付。海王公司垫付款34101.8元,与其应负担的19632.76元相抵扣后,余额14469.04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法国86019.93元,扣除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4469.04元后,余额7155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法国19632.76元(已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昆山市海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446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权利人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张法国与其新创物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服务承包协议》列明的承包服务费用不能认定为误工损失。2、即使上述费用可以认定为误工损失,因承包协议的到期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8日,故只应支持误工期为1.5个月,计157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法国答辩称:张法国于2009年起与昆山新创物业有限公司签约,承包管理誉兴大酒店公厕的保洁服务。合同多次续签,工作比较稳定。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王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张法国一方当庭陈述如下:厕所有一房间可供居住,张法国自2009年居住在公厕内。工资系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昆山新创物业有限公司不定期派员查岗、考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法国与昆山新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签订于2011年1月的《公厕保洁服务承包协议》,张法国承包誉兴大酒店公厕的保洁服务,每月领取承包费用1050元,并自行承担社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张法国在上班时间需穿着新创公司发放的制服,保证服务达到考核标准,并负责对公厕内物品的损坏及时报修。张法国名下的《江苏省暂住证》签发于2010年9月,足以证明其至迟在此时间已实际在昆山居住,该书证亦可佐证上述《公厕保洁服务承包协议》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引起计算。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支持误工费需以受害人在受伤前的收入系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而取得为前提。张法国尽管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出于自己的意愿与新创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酒店公厕保洁服务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公厕保洁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为1050元,低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以该金额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收入标准,并无不当。尽管《公厕保洁服务承包协议》截至2011年12月31日,但鉴于张法国长期承包该公厕的保洁服务,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为计算误工费的期限,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支持张法国误工费105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张法国误工费,或只应支持其误工费1.5个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