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淮南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6790496-4。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8981-9。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加红,该公司安全员。原告淮南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承建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沈巷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违约金及款项支付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依照约定向被告所在沈巷村新农村建设项目13#、14#、15#楼及门面房的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520945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8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被告派驻工地负责人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柏方岱于2014年6月29日确认13#、14#楼欠款28000元,2014年7月29日确认15#楼及门面房工程欠混凝土款5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金力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向本院撤回对中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苑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金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