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段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文盲,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准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代理检察员杨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舒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段某某(张某的母亲)居住的彩钢房附近,后张某指派段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给舒某某。2013年12月5日,吸毒人员舒某某再次打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海洛因,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地点为山西省神池县实验小学门口,后张某指派被告人段某某将毒品送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段某某携带的1塑料包疑似海洛因及1塑料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当日,侦查人员从张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1大塑料包疑似海洛因及5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所携带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净重2.44克)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4克),张某所持有的1大塑料包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扑热息痛成分,5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小包共净重2.71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段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故段某某不属于从犯。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某提出量刑过重,所贩毒品既遂数量小,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段某某提出自己系从犯,所贩毒品既遂数量小、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自愿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二审开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吸毒人员舒某某抓获,次日后舒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山西省神池县将上线张某、段某某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处扣押1大塑料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小塑料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从段某某身上扣押1大塑料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大塑料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334号,证实从送检的5小塑料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小包共净重2.71克;从送检验的1塑料包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44克;从送检的1塑料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4克。4、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称自己向舒某某出售过两次毒品。第一次舒某某向其打电话要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其指派母亲段某某送给舒某某。2013年12月5日,舒某某再次向张某打电话约定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每克1200元)、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700元),商定交易地点为山西省神池县实验小学门口,之后其再次指派母亲段某某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5、上诉人段某某供述称,我受张某指派向三岔镇的男子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向该男子以600元的价格卖了1塑料包海洛因。2013年12月5日下午,该男子又向张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为神池县实验小学门口,后张某指派我携带两包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6、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舒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同时也贩卖毒品,曾两次向张某购买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初,舒某某通过电话与张某约好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0.5克,后段某某前往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自己。2013年12月5日下午,舒某某再次通过电话与张某约好购买海洛因3克(每克1200元)、甲基苯丙胺2克(每克700元),后段某某携带毒品前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即吸毒人员舒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舒某某。舒某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被告人段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段某某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即吸毒人员舒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8、神池县人民医院医疗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处于哺乳期。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段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段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情节,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已充分体现从轻,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银福代理审判员 康 云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