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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金秀、包国周等与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包国周,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金秀,农民。原告包国周,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黎晓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尉军,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号居民。原告包国周、李金秀与被告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王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周、李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黎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周、李金秀诉称,二原告是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原告李金秀是姚廷均的妻子。1999年间,国家拨款兴建三石镇巴王至天恩公路,全长6.8公里,由时任三石镇党委副书记谭敏雄担任公路建设指挥长,副指挥长由时任巴王村副主任的古桂强担任。古桂强承包该工程,聘吴胜芳任会计,负责记录工程款收支情况。该条公路全部建设资金由古桂强从捐款者、三石镇人民政府、东兰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河池市人民银行处领���现金。古桂强领取工程建设资金后,按其与分包人的分包协议向分包人支付。2000年10月4日,古桂强把该条公路的乾芒回头弯和弄领坳口路段以21000元的造价发包给姚廷谋、包国周、黄某、莫羡科、姚元超、李金秀、吴胜勤、张治凡、熊某、张守卫、张守成、张治周、杨胜伍、吴胜芳、潘兆荣、姚茂求、熊佐现等17人,17人进场施工1个星期后,古桂强付给原告3000元。2000年10月底,原告等17人分包的乾芒回头弯和弄领坳口路段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10多年来,原告每年都向古桂强索要工程款,但古桂强均以上级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2014年9月,经原告等人多次催促之后,被告与会计对该条公路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15086.70元。之后,原告等17人催促被告付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2.50元及��息23435.31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巴王村委会辩称,一、巴王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村委会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载明,甲方当事人是“巴王村天恩公路指挥部”而不是巴王村委会;其次,《合同书》落款处虽有“巴王村委会”字样,但没有巴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巴王村委会盖印;其三,天恩公路属屯级路,是天恩片10个受益屯的群众自愿由各户投工摘劳、集资、捐资及帮扶单位即市、县人民银行、三石镇政府、东兰县民委等部门向上争取物资、资金予以补助修建的,并不是国家拨款兴建;其四,巴王村天恩公路指挥部是天恩片的受益屯自设的,其直接负责该项工程的组织管理和实施,以及集资、捐资、物资、资金管理等事项。指挥部成员系天恩片群众推选产生,由各村民小组组长、会计吴胜芳、出纳熊佐现、物资保管员和施工管理员张世标及居住在天恩片的村委会副主任古桂强、驻村干部谭敏雄等人组成,巴王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和村委会其他成员并未参与其中;其五,从事实与法律关系方面而论,巴王村委会是与“合同书”无任何关系的人,未参与具体管理实施,既无管理权也无处分权,二是巴王村委会并没有参与项目的财务管理,实际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均是该片群众推选产生,三是该公路并无国家专项拨款,是由群众集资、捐资和由帮扶单位向上争取物资、资金而建,建设物资、资金均以凭据报账支取,没有哪笔经费通过巴王村委会的账户,所获物资、资金系公路指挥部人员与其财务人员及相关承包人办理,与巴王村委会无关;四是巴王村委会不是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损害原告利益的当事人,也不是负有给付该公路工程款的义务人,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提出工程欠款毫无实据,主张所谓“利息”且诉请被告支付,更是无理。首先,原告计算的工程欠款数额含糊不清,自相矛盾。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17922.50元,而在起诉状中又称“经结算,被告尚拿工程款15086.70元”,两笔数额如何计算而来,被告不得而知;其次,吴胜芳、熊佐现分别是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会计和出纳,同时也是包工队的成员。按照常情常理,如果工程确因资金问题存在欠款,也不可能只给原告这一包工队不足10%的工程款,而给付其他包工队近乎全额的工程款;其三,经巴王村委会调查了解,原告从公路指挥部出纳熊佐现处第一次领到工程现款为3000元,第二次领取4500元,从物资保额员张世标处领到物资(含钻炮费)折款5825.90元,从三石镇政府财务室领取3500元。原告领取的��金和物资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款数额接近,原告诉称尚有17922.50元工程欠款不属实,请求支付利息更无依据;其四、原告领取到的工程款项,均有天恩公路指挥部出纳熊佐现、物资保管员张世标、东兰县民委财务室、三石镇政府财务室的相关帐务与凭据佐证,由此可见,巴王村委会不是该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三、原告承包的天恩公路工程已全部结算,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承包天恩公路弄怀回头弯(亦称权麻或乾芒)与弄领坳路段工程款共为21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施工,以至弯道与规定的15米半径差距甚大,导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结算,故双方发生争议。为了解决该问题,2002年8月,时任三石镇党委书记韦金堂及副书记王忠民亲临权麻弯道现场办公,听取意见,经现场丈量原告包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和对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提出两条建议,一、按合同约定,弯道半径为15米,原告包工队应当再掘进4-5米,完工后按合同约定金额结算;二、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给原告包工队3500元,终止合同。原告包工队接受第二个方案,随即到三石镇政府办理了领款手续。至此,原告包工队承包的天恩公路工程已全部结算并获全部款项。如今,当时参加原告包工队的大多数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李金秀、包国周认为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在无理缠诉;四、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天恩公路自2000年修建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在这期间,巴王村委会每一年度都召开各村民小组组长、村务监督员、村民代表会议,总结汇报工作,公开政务、村务、财务情况,征询各方意见。原告包国周身为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均参加每年的会议,却从���提出巴王村委会尚欠其承包天恩公路权麻回头弯工程款一事。另外,天恩公路完工数年后,在天恩片群众讨论用该片集资架电的结余款项,兑现公路工程尾款给吴玉芝等六个包工组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诉求。由此可见,天恩公路工程确系其指挥部与天恩片群众自主行使管理权,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巴王村委会主张债权。原告李金秀、包国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包国周、李金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天恩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销售发票复印件4份、税收完税证复印件1份、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4份及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古桂强是巴王至天恩公路工程的组织实施人,负责收取各单位、个人捐献的公路建设款、物并负责款、物的发放;4、巴王至天恩公路现金出纳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承包巴王至天恩公路乾芒回头弯及弄领坳口路段的施工,2001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对工程验收完毕并结算,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7922.5元;5、古桂强证词复印件及天恩六个村民小组组长、群众签名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一直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2000年以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证人熊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原告包国周等17人共同决定承包乾芒回头弯工程,包国周和姚廷均不是工程队的包工头,包工队内部实行同工同酬,工程完工后,包工队领取了3000元,对其他情况不知情。被告巴王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的甲方当事人不是被告,原告是与天恩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其落款虽写巴王村民委员���,但没有村委会盖章,也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2、潘兆康、韦玉荣、吴胜芳、张世标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天恩公路是屯级路,是群众自愿出资出力,政府给予部分补偿修建的,工程的组织实施,物资及资金管理等事项都是由群众推选出来的指挥部有关成员直接负责,被告村委会并未参与;3、熊佐现和古桂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份、熊佐现出具的支付说明复印件1份、张世标出具的物资账单复印件1份以及三石镇政府财务室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发、发票4张,用以证明公路指挥部出纳员熊佐现收古桂强交的16200元资金用于支付公路工程,其中7500元被原告领取,原告还与公路物资管理员张世标领取物资款5825.90元,2002年8月,原告从三石镇政府财务室领款3500元。以上三笔款项证实原告承包天恩��路诉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姚元超、黄某、张守成、吴胜勤、莫羡科、张志周共同出具的《关于天恩公路权麻弯道工程情况说明》1份、吴胜芳、熊佐现分别出具的《关于天恩公路权麻弯道工程情况说明》1份、张世标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以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天恩公路弄怀回头弯与弄领坳口路段后,因未按合同规定施工以至权麻弯道与规定的15米半径差距甚大,导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结算。后经镇政府处理,原告同意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之后,再领取3500元便中止合同;5、潘某、张世标、韦焕生等14人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每年都召开全村生产队长、村务监督员、村民代表成员会议,原告作为生产队队长、村民代表均参加了会议,然而从未提出村委会尚欠其���程款一事,故从2002年至今,其诉权已超诉讼时效;6、吴玉芝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海强出具的付款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未参与涉诉公路工程的组织实施及物资、资金的管理,亦从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王忠民到庭作证并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王忠民证实,证人时任三石镇党委副书记,曾参与处理天恩公路工程款纠纷的处理;2002年8月间,政府筹款对天恩公路进行铺沙,原告方声称未结清工程款而阻止铺沙,引发纠纷,经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原告包国周等人同意在已领物资资金的基础上,再领取3500元,便中止合同的履行,之后,政府付给包国周3500元,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并未有人欠原告方工程款;8、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参与乾芒回头弯工程的施工,开工至今,包工队17人前后三次分配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9、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是巴王村村务监督员,在每年的会议上,均未见原告包国周提出村委会尚欠其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世标、吴胜芳、熊佐现、张守成、张治周、莫羡科、古桂强及原告包国周、巴王村委会主任黎晓生进行询问,其中张世标、吴胜芳、熊佐现、张守成、张治周、莫羡科为原告包工队成员。上述人员在接受询问中均表示,原告包工队于2002年8月间到三石镇政府领取了3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巴王村委会对原告李金秀、包国周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规范,记录涂改太多,其上也写有“作废”字样,且是1999年之前的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古桂强的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17人共同承包工程,包工队实行同工同酬没有异议,但包工队不仅只领了3000元工程款。原告李金秀、包国周对被告巴王村委会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证人大多数是古桂强的亲戚,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4、5、6、7、8、9认为不真实,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经本院调查,证实古桂强确系天恩公路建设部分物资、资金的经手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制作不规范,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中,古桂强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与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在其上签字和捺印的人员中,部分人员不认可其签字和捺印为其本��所为,部分人员认为在签字和捺印时,不知悉其中的内容,且其中内容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熊某的陈述与原告包国周的陈述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除熊佐现关于原告方第二次领款4500元无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7、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和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国周、李金秀对本院对张治周、莫羡科、张守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为不真实。被告巴王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案件知情人进行询问,知情人对相关案情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间,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天恩片群众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以该片群众“自筹一点”、帮扶单位“扶持一点”、镇政府“向上争取一点”等办法筹集资金和物资,以该片受益群众自愿投工投劳方式修建巴王至天恩屯级公路。工程动工初期,天恩片群众推选产生公路建设指挥部,由三石镇时任驻村干部谭敏雄担任指挥长,时任巴王村委会副主任且在天恩片居住的古桂强担任副指挥长,张世标、吴胜芳、熊佐现分别担任指挥部物资管理员、会计、出纳,天恩片各村民小组组长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成员依据分工,分别负责该条公路的组织施工、资金物质管理、发放等工作。2000年10月4日,天恩公路��挥部副指挥长古桂强未经巴王村委会授权,以巴王村委会名义(甲方)与以包工队代表名义(乙方)的原告李金秀的丈夫姚廷均(已故)、包国周订立《合同书》,双方约定包工队承包天恩公路的弄怀(地名)回头弯工程,总造价为18000元。合同订立后,姚廷均、包国周组成17人参加的包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又以口头方式将弄领(地名)坳口路段发包给乙方,造价为3000元。在上述两处工程施工中,姚廷均、包国周从指挥部相关人员手上领取了相应资金和物资。2000年10月底,上述两处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02年8月间,三石镇政府对天恩公路进行铺沙,原告方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阻挠施工人员铺沙。为使公路铺沙得以顺利进行,三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方完成工程量情况,提出解决纠纷的两个方案,一、原告包工队按合同约定,再掘进4���5米,使弯道半径达15米,完工后按合同约定金额结算;二、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原告包工队已领资金和物资基础上,再付给原告包工队3500元,终止合同。原告包工队接受第二个方案,姚廷均随即到三石镇政府办理了领款手续。之后,直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方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包国周、李金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巴王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7922.50元,利息23435.3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包工队于2002年8月间到三石镇政府领取3500元工程款后,如认为相关部门尚欠其工程款,应从领款之日起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以古桂强的《关于姚廷谋、包国周、熊某三人合谋诬告的事实》为证据,主张工程完工至今,包工队一直向古桂强索要工程款,但古桂强在该份材料中并未提及此事,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怠于行使起诉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其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国周、李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包国周、李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