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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邢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9号原告赵某甲,男,1954年3月6日出生。被告邢某某,女,193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赵某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赵某丁,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赵某戊,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邢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以及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原系舞阳县教育系统的一名教师,2012年因病去世之后,舞阳县教育局向原告及五被告共支付因原告父亲死亡产生的抚恤金18000元。该款由被告邢某某领取并保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分配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000元。被告邢某某自领取该款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属于原告应得的份额3000元。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应得的份额3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法院:1、对被告邢某某领取并保管的由舞阳县教育局向原告及五被告支付的因原告父亲死亡产生的18000元的抚恤金进行分割,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000元;2、对被告邢某某领取原告父亲丧葬费5000元分割,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500元;3、对被告赵某丁占原告的一间半房子折价1200元,由被告赵某丁支付给原告;4、原告父亲生前所建三间小屋(现在由被告邢某某居住)有原告的一份;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抚恤金不具有遗产性质,这18000元是原告父亲去世后国家对其亲属发放的补贴,具有安慰、抚恤性质,既然该款属于抚恤金,答辩人邢某某系原告父亲之妻,理所应当就是该款直接受益人,就应该具有领取、掌管和处置的权利。答辩人邢某某领取该款后2年多来,用于吃喝拉撒,又因年老体弱,住院看病等原因,不但将该款花了精光,而且由于生活困难,还让5个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就是因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答辩人邢某某才于2014年将其诉至舞阳县法院,请求判令其尽赡养义务。若将该款视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答辩人邢某某对该款应该多分,因为她本人已84岁高龄,不但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特别困难,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拥有该款,起码可以暂时安度晚年。原告和四个被告五姊妹均年轻体壮,且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分割该款所占份额,照样可以生活无忧,原告请求分割该款,看似合法,但与情理不顺。综上,原告要求分割18000元,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5000元,丧葬原告父亲已经用了,尽管当时原告及几个姊妹也兑钱了,原告要求分割这5000元,理由不足,也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分割答辩人居住的3间小屋,不知道什么意思,该屋也是原告父母共同费心所盖,且答辩人邢某某仍在居住,原告的要求也不具体,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分割18000元的抚恤金,由5答辩人向他支付五分之一,他们也没有拿这钱,凭啥给原告钱?丧葬费丧葬父亲时已经花完了,咋还存在这5000元,他更没有理由分2500元。答辩人不赞同原告的要求。被告赵某丙辩称,和赵某乙的答辩意见一样。抚恤金是母亲拿着,生病住院已经花完了,这18000元他们也没有拿,原告没有理由要他们几个给他。原告要求分割5000元丧葬费,丧葬父亲已经用了,哪还有这5000元,原告咋分?被告赵某丁辩称,这18000元抚恤金是其母亲拿着这钱,谁也没有分这钱,其母亲常年有病,已经花完了,答辩人没有拿这钱,原告没有理由让他们给他分钱。丧葬费5000元丧葬父亲时,答辩人办的丧事,已经用完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分割。原告说答辩人占他房子,给他分一间半,这房子是答辩人的房子,答辩人自己打的砖盖的,咋会有原告一间半房子?父亲的3间小屋是父亲活着时盖的,母亲住着,原告无权分这3间房子。诉状最后说未经原告同意,他们5被告占有原告应当分的的3000元,这不是事实,胡扯的,其母亲有病都花了,他们没有占原告的3000元。被告赵某戊辩称,这18000元抚恤金,原告要求分六分之一,母亲都花完了,就是没有花完也不能去分老人的钱,这5000元丧葬费都花完了,咋还会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两个男孩、三个女孩,即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被告邢某某的丈夫生前是一名教师,2012年3月份去世。被告邢某某居住在原告房屋后的三间小屋内,没有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而是不定时由其余四被告轮流赡养至今。该三间小屋是被告邢某某的丈夫生前所建。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得被告邢某某的丈夫去世后被告邢某某领取的18000元抚恤金的六分之一即3000元,要求分得被告邢某某领取的其丈夫的丧葬费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00元,被告邢某某称该18000元和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原告称被告赵某丁占有其一间半房屋,要求折价1200元,由被告赵某丁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某丁称该一间半房屋是自己的,原告无权要求。原告不再要求分割被告邢某某现在居住的三间小屋。原告没有提供其请求的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仍然存在的证据,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由五被告分割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18000元抚恤金的六分之一和5000元丧葬费的二分之一,但是,该18000元的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均不属于原告父亲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邢某某作为原告父亲的配偶,有权对该18000元的抚恤金进行处分。被告邢某某称该18000元的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应当由原告分割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由五被告分割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协商处置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的协议,本院对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无法进行分割,无法认定五被告应担承担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丁向其支付1200元的房屋折价款,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丁之间的财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母亲现在居住的三间小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