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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朱某甲,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叶某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丙。××××年××月××日,我们到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时常对我打骂,且被告也无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总妄想不劳而获。我对这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不再抱有希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照片(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