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生育一女白某柔。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正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夫妻双方感情仍然不和。2012年正月,朱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很少与家里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馨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1)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3、白某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白馨柔的身份情况;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超过2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系两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两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白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生女白某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白某某曾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白某某、朱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仍然不和,并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女白某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白某柔,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未转好,并于2012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白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女白某柔的抚养问题,因白某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为有利白馨柔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白某柔生活环境,原、被告之女白某柔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白某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白某柔由原告白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