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童闰元与杜文中、杜星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中,杜星来,童闰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星来。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闰元。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中、杜星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文中、杜星来及委托代理人姜彪,被上诉人童闰元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01号惠嘉公寓B-805,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产权人为童闰元,系童闰元于2010年1月12日从案外人陈金花处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产权证。杜星来、杜文中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3日童闰元起诉杜星来、邢淑英返还原物纠纷,经该案审理查明杜星来、邢淑英(与杜星来系夫妻关系)以杜文中将二人的钱款借给杜文中所在的公司未偿还、公司将诉争房屋交由杜文中看管为由,于2008年年底开始居住诉争房屋。原审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和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星来和邢淑英将诉争房屋腾空交童闰元收回。该案生效后,童闰元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杜星来、邢淑英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执字第07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杜星来与邢淑英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邢淑英于2013年6月5日去世。现杜星来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杜文中为照顾杜星来偶尔居住在此。诉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均非童闰元提供。另查,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按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天津市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通知,该房屋属于新兴板块地段,高层租金指导价格为40元/月·建筑平方米。该租金指导价格包含简单的家具、家电、一般装修,有管道天然气、暖气等。另经核查,该局未发布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已发布的2011年租金指导价格中新兴板块地段为41元/月·建筑平方米,高于2014年该地段的租金指导价格。童闰元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杜星来、杜文中支付童闰元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16万元,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3000元/月的市场租房行情价格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杜文中、杜星来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原审人民法院(2010)和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杜星来负有将房屋腾空交还童闰元的法定责任,现杜星来并未履行腾房义务,故杜星来应承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杜文中、杜星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童闰元主张自2010年1月12日即童闰元取得产权证之日起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予以支持,但童闰元要求按照天津市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40元/月·建筑平方米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使用费,由于童闰元并未提供家具、家电等物品设施,酌定按照32元/月·建筑平方米计算。同时由于执行案件目前结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杜文中、杜星来实际腾房的具体日期目前尚不能确定,现童闰元主张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6万元房屋使用费,考虑前述因素判决杜星来给付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8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月租金2436元给付房屋使用费共计11449.2元,对于之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童闰元可另案主张。因杜星来入住诉争房屋是由杜文中提供的,故杜文中应承担共同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文中与被告杜星来共同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128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租金2436元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1449.2元,以上共计1394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杜文中、杜星来不服,以因案外人郝莹与上诉人杜文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案外人郝莹提出将诉争房屋抵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对房屋使用费标准的认定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童闰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从案外人陈金花处购买的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屋没有依据,应当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于上诉人杜文中与案外人郝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诉争房屋并未进行过抵押登记,因系上诉人杜文中让上诉人杜星来居住诉争房屋的,二人共同使用诉争房屋,系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基本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杜星来应承担腾房责任,因上诉人杜星来未能履行,故而应当承担支付使用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因上诉人杜星来入住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杜文中提供,故上诉人杜文中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郝莹与上诉人杜文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虽然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已抵押给上诉人,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抵押登记等证据,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参照相应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酌情确定本案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妥。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杜文中、杜星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