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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洪卫与罗进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黄洪卫。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公司员工。原告黄洪卫与被告罗进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卫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罗进华、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卫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824.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4、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结账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费用票据;5、南通市崇川区天信印务中心证明。被告英大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罗进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10分左右,罗进华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线92KM+510M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香樟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所驾车与由西向东黄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勇、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洪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作出通公交通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洪卫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洪卫受伤后于2012年6月2日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DR诊断报告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胸12椎体稍变扁,内固定钢板断裂。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日,黄洪卫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骨折伴不全瘫术后,胸10骨折。该院于2012年6月5日行:内固定拔除术。黄洪卫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三个月后门诊复查。黄洪卫前后共用去医疗费用21037.66元,其中伙食费315.2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因“胸12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在我院行“内固定拔除术”,建议还需治疗费用10000元;于同年6月14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因“胸椎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T10骨折”于2012-06-02收住我院手术治疗,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休息3个月。黄洪卫于2015年3月30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2.70元。2014年6月2日,公安交警部门经原告黄洪卫一方的要求,在误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情况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1、罗进华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2、事故发生后,罗进华垫付了17415元;3、审理中,罗进华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预付了20000元之后,黄洪卫一直未向其要求过赔偿,也多次表示过这个钱不理赔了;交警部门也没有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0675.36元、住院伙食费252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对该断裂固定钢板进行了内拔除术,只是对原告提前了取内固定手术,故该手术及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门诊复查。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上致原告胸10骨折,对其出院后必要的复查是需要的,一般情况下在骨折2-3个月进行,胸10骨折一般情况下在外伤后约6个月达到骨性愈合期,属治疗终结。原告主张以2015年3月30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为治疗终结,没有法医学依据。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伤人员治疗终结之日起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案中,被告罗进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或请求调解,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即使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请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受伤人员治疗终结之日起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时隔近二年,公安交警部门在原告的要求下再出具该调解终结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调解终结书是在公安交警部门误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洪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