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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吉小平与吴念友、马某某、襄垣县鑫远介子粉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吉小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念友,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爱层,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被告襄垣县鑫远介子粉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吉小平与被告吴念友、马某某、襄垣县鑫远介子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鑫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念友、马爱层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樊王鹏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平诉称:2011年5月份,经金永群介绍,原告开始跟着被告吴念友、马爱层夫妇安装矿山设备。2013年11月18日,马爱层买好车票,让原告和她一块去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西营镇义街村的鑫远公司安装矿山设备。12月22日下午,原告在该公司干活时,发现选铁矿的设备上有泥,影响设备运转,原告为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转,便拿一个角铁刮皮带上的泥时,右胳膊被皮带卷进去致伤。公司领导赵某某安排司机把原告送到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伤势严重,又安排原告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1879.25元。被告鑫远公司辩称:1、原告和吴念友、马爱层是广西柳州设备厂指派的人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员关系和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和车辆对原告进行救治,先后预付了近5万元费用,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3、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该选矿设备处于调试阶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机器运行中用角铁刮传送带上的泥巴,其不按规范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念友、马爱层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吴念友在鑫远公司安装调试机械设备,后吉小平也到该公司与吴念友、马爱层、王某某、王某某一起安装调试机械设备。2013年12月22日,王某某见设备的皮带上有泥巴,用手去清理,吉小平到跟前后,就顺手拾个角铁去清理泥巴时,右胳膊被皮带卷住受伤。鑫远公司领导赵某某得知后,遂安排司机将吉小平送至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检查费397.5元,因伤势严重,遂安排吉小平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2、又尺股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一月复查一次;4、电话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047.05元,住院陪护床位及被褥费用370元。2014年3月5日,吉小平到潞安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7元。2014年4月20日,吉小平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吉小平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吉小平:1、残疾七级;2、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需继续治疗,手术植骨内固定;3、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吉小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6日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2、又桡神经损伤术后;3、冠心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陪护1人,继续患肢悬吊位固定3-4个月,避免伤肢负重,防止内固定断裂时效,1年内禁止伤肢负重活动;2、门诊复查两周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3、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直至骨折愈合为止;4、每月摄X线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骨折愈合以X线片检查为准,骨折部有大量骨痂生成,骨折线消失);5、建议术后1-2年,骨折愈合,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725.21元。吉小平在住院期间,鑫远公司共计支付吉小平医疗费30000元。吉小平对余下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没有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1879.2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吉小平增加诉讼请求250310.24元,合计为392189.49元。另查明,吉小平的母亲程某某,1940年11月17日出生。吉小平兄妹五人。吉小平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租住在三门峡市和平路14号楼3单元9号。本院认为:根据吉小平、马爱层、吴念友、王某某、王某某在鑫远公司安装调试机械设备的事实。可以认定吉小平、吴念友同时受雇于鑫远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吉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鑫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小平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已经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发生,属重大过失,符合责任减免原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参与度,本院认为鑫远公司应负事故7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吉小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54668.46元;2、误工费,原告吉小平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居住的事实,其损失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吉小平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2)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401天,出院休息按3个半月计算,误工时间合计为506元,误工费为33813.9元;3、护理费,原告吉小平第一次住院36天,第二次住院31天,出院继续患肢悬吊位固定3-4个月,按105天计算,护理时间合计17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为10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6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3350元。5、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368元,合计151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吉小平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95131.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吉小平母亲已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共计子女5人,在农村生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8、交通费,原告吉小平提供三门峡至长治之间的票据和长治市的公交车票,与原告事故发生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311元。原告吉小平提供洛阳至三门峡,洛阳至长治的车票共计两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在该事故中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为306550.6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鑫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吉小平各项费用为224585.45元,扣除鑫远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94585.45元。被告吴念友和马爱层同属鑫远公司的雇佣人员,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襄垣县鑫远介子粉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小平各项费用共计19458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吉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吉小平负担3380元,被告鑫远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