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再富与丁建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富,丁建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李再富,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台州市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顺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陈芳、杨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玉婷,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再富与被告丁建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