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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金叠、沈伟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金叠,沈伟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李金叠,农民。被告:沈伟丽,居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李金叠、沈伟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叠、沈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集团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被告李金叠、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三方签订了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0747《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叠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万元整,由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还款,根据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2287.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每月按3%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6974.56元。被告沈伟丽是被告李金叠的配偶又在担保协议书中的共同还款处签字明知道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伟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金叠偿还原告垫付款92287.48元,支付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6974.56元,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沈伟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金叠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2287.48元,并支付以9228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沈伟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叠、沈伟丽未提出答辩。原告安信集团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叠因购车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安信集团公司进行担保以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安信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叠、沈伟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金叠、沈伟丽与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被告李金叠)因购买汽车向工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安信公司)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被告沈伟丽)承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的影响,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沈伟丽在该担保协议书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李金叠(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以及安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1134),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9年3月19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8.91%;如贷款逾期罚息和复息在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33期,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人为安信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李金叠。借款发生后,被告李金叠自2009年7月30日起未按约向工行武林支行还款,工行武林支行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日,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该支行代为偿还债务合计92287.4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应债务。2010年7月2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叠、沈伟丽与安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李金叠、安信公司签订与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安信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安信集团公司,安信公司在上述合同以及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告安信集团公司依约为被告李金叠向案外人工行代偿了相应债务,被告李金叠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以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沈伟丽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叠、沈伟丽共同偿还代偿款92287.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原告安信集团公司已自行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叠、沈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叠、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内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92287.48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李金叠、沈伟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