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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宏伟与李卓宇、蔡燚辉、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伟,李卓宇,蔡燚辉,郑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汪宏伟,男,略。被告李卓宇,男,略。被告蔡燚辉,男,略。被告郑志华,男,略。原告汪宏伟与被告李卓宇、蔡燚辉、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伟、被告李卓宇、蔡燚辉、郑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宏伟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卓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蔡燚辉、郑志华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李卓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志华、蔡燚辉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李卓宇偿还借款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卓宇辩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是十万,但是实际只借了92000元现金,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利息八分。2014年1月到9月,被告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故出具8000元借条一张,其中8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卓宇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蔡燚辉辩称,被告李卓宇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蔡燚辉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卓宇约定的是八分的高息。被告郑志华辩称,被告郑志华口头约定担保三个月,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未注明利息,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卓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宏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蔡燚辉、郑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汪宏伟与被告李卓宇口头约定了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卓宇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宏伟现金捌仟元(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汪宏伟、被告李卓宇均认可8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李卓宇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卓宇向原告汪宏伟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李卓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卓宇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6日由被告李卓宇向原告汪宏伟出具的欠条中的8000元为两个月利息,可视为原告汪宏伟与被告李卓宇约定的月利息为四分,该8000元原告提出系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利息,被告李卓宇提出系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因欠条落款日期为11月26日,且被告李卓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落款日期提前一个月,故该8000元应认定为9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利息,因该利息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卓宇偿还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汪宏伟提出要求被告李卓宇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汪宏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卓宇提出,被告李卓宇借款后共支付了72000元,加上已出具的8000元欠条,共8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或者将之前支付的利息按本金扣除,只应偿还借款28000元,但被告李卓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蔡燚辉、郑志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燚辉、郑志华对100000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蔡燚辉、郑志华提出被告李卓宇与原告汪宏伟口头约定了高息,与实际担保事实不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卓宇偿还原告汪宏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由被告蔡燚辉、郑志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