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英、郭四诉被告王占光、王美丽、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风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郭四,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风英,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占光(又名王利平),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美丽,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被告李春(系被告王美丽之夫),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原告王风英、郭四诉被告王占光、王美丽、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英、郭四的委托代理人王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光、王美丽、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英、郭四诉称,2012年10月28日因被告王占光雇佣的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赔偿,被告王占光、王美丽向原告王风英、郭四借款6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利率4分,即每月24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按月利率4分给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16800元,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春系被告王美丽的丈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占光庭前谈话辩称,对借款6万元事实没有异议,本金是没还,利息按月利率4分给付了原告7个月的共计16800元。现没有偿还能力,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了。被告王美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春未到庭亦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丽、李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占光、王美丽向原告王风英、郭四借款6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止。截止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共计168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光、王美丽向二原告王风英、郭四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美丽、李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占光、王美丽、李春偿还原告王风英、郭四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