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明月诉潼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月,潼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明月,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潼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蹇泽西,县长。肖明月因诉潼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肖明月是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某号2-1房屋的产权人。肖明月自述在90年代就修建有玻纤石棉瓦材质的楼顶棚,但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2011年,肖明月房屋所在的柏树坪片区被纳入城市危旧房改造范围,须整体拆迁改造,禁止任何新建和改扩建。2013年4月,肖明月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有的楼顶棚改建为彩钢棚。2014年3月24日,潼南县规划局对肖明月作出了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责令肖明月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该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肖明月。2014年4月4日,潼南县规划局以潼规(2014)15号《潼南县规划局关于拆除肖明月、张明勇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潼南县人民政府对涉及本案在内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的决定。2014年4月10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4)1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肖明月、张明勇违法建筑的批复》,书面同意对本案涉及的违章建筑实施拆除。2014年4月16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府催(2014)第00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给肖明月。该催告书上载明:肖明月应自该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向肖明月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4月28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给肖明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另查明,肖明月不服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潼南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肖明月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经审查,潼南县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肖明月修建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某号楼顶的彩钢棚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已经(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潼南县人民政府在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肖明月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肖明月认为其改建的彩钢棚不属于违法建筑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之前,潼南县规划局依法向肖明月送达了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提请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拆除的决定;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拆除后,依法向肖明月送达了潼府催(2014)第00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书上明确告知肖明月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肖明月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肖明月认为被诉强拆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明月负担。上诉人肖明月上诉称,一、上诉人肖明月具有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某号2-1房屋的合法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彩钢棚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履行拆除彩钢棚义务的行为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某号2-1房屋上原有的楼顶棚于20年前就已经修建完成,上诉人为了维护其使用安全而将其改建为彩钢棚,不属于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新建、改建、扩建行为,不属于违章建筑;三、(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和(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维持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错误,且潼南县规划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程序,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潼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拟证明潼南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强拆决定;2、潼南县规划局对郑小菊、张秀英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及郑小菊和张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肖明月搭建的彩钢棚是2013年4月未经规划许可搭建的,属于违法建筑;3、勘验笔录1份及所附照片5张,拟证明违法建筑的实际状况;4、肖明月的《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档案》,拟证明肖明月是房屋的产权人,其搭建的彩钢棚不在房屋产权证证载范围内,属于违法建筑;5、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潼南县规划局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肖明月,肖明月拒绝签收;6、潼规(2014)15号《潼南县规划局关于拆除肖明月、张明勇违法建筑的请示》;7、潼南府(2014)1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肖明月、张明勇违法建筑的批复》;证据6-7拟证明潼南县规划局依法报请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肖明月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8、潼府催(2014)第00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潼南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催告;9、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0、潼府强拆公(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1份及张贴照片2张;证据9-10拟证明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11、(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和(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肖明月已就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了该决定书。经一审庭审质证,肖明月对潼南县人民政府举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调查情况不全面,未提及肖明月修建顶棚的原因,且询问人员有诱导性提问;认可证据4记载的时间,但认为该产权产籍登记资料没有加盖印章,与肖明月的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有误差,且顶棚与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是两个概念,顶棚受物权法保护,不属于违章建筑;认为证据5不真实且违法;对证据5、8、9中的送达回证不予认可,认为这三份送达回证上均未加盖公章,未注明是哪个单位和送达人的身份情况,故肖明月拒签,潼南县人民政府所称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是肖明月从墙上看到的;对潼南县人民政府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一审原告肖明月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肖明月原、现居住房屋楼顶图2张;2、周边居住区其他房屋楼顶图2张;证据1-2拟证明潼南县规划局执法不统一,对同样的情形未予同样的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拟证明彩钢棚是其房屋的专有部分,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经一审庭审质证,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肖明月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肖明月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肖明月举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潼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均予以采信。肖明月提交的证据1,因潼南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涉及的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肖明月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潼南县规划局对上诉人肖明月作出并送达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后,上诉人肖明月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物,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做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潼南县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已经(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和(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维持,故该决定作出的上诉人肖明月在潼南县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某号楼顶修建的彩钢棚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已经被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肖明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在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基础上作出的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肖明月认为因潼南县规划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的宣判程序,故潼南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6号与(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潼南县规划局依法向上诉人肖明月送达了渝规限拆潼字(2014)第30号《潼南县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并提请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强制拆除后,依法向上诉人肖明月送达了潼府催(2014)第0003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但上诉人肖明月逾期未向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肖明月送达且进行了公告等事实。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府强拆决(2014)第0007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明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