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孟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滕州市某某公司,孟某某,孔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列勇,山东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贾道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孔某乙,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传明,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孟某某、孔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列勇,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孟某某,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某某工地16#楼从事木工施工中,因七楼外架单棍断裂,致使原告从七楼掉落,当即被送往滕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9天,伤情基本痊愈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被告公司仅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涉及到原告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相互推诿,直至今日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38689.70元整;二、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居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居公司不是原告诉称实际施工人,也从未聘用过原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受伤事实不清楚,无法界定过错比例。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受雇于我,我不知道原告受伤具体的过程,但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受伤,但原告是在休息的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的医药费是我支付的,共计花费12271元��被告孔某乙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孔某乙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孟某某所雇佣,参与被告所承担的工地的木工施工,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该承担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居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滕州市墨香圣府小区15#、16#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孔某乙,后被告孔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孟某某,原告于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孟某某。2013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孟某某在滕州市墨香圣府小区工程七楼干活时从施工的外墙架上掉落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期间由其子于新华对其进行护理,于新华的住所地同原告。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在干活中受伤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休息中从阳台摔落受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证人于瑞新及王文柱出庭证实自己确为工作期间受伤,后查于瑞新系原告之兄。原告跟随被告孟某某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8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鉴定标准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对该次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的鉴定费有异议,辩称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导致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次鉴定费9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伤情于2014年5月1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元,被告孟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而放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补充鉴定。原告伤情于2014年11月3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十周,原告住院时间为5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1天,被鉴定人于某某因高处坠落摔伤所致的原发损伤治疗已经终结,无需特殊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及邮寄费20元并提供相关收据,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亦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是11181.7元,加之门诊花费共计12271元,均为被告孟某某垫付,原告对医疗费亦不再主张;3、误工费61560元,从事发当日至重新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误工���间是342天,每天180元,共计6156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原告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4日;4、护理费:每天150元,由原告之子于新华护理,按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果,共计需要护理70天,共计10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根据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5、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60天,共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56528元;7、鉴定费3020元,被告对第一次鉴定费用900元提出异议,因原告选择鉴定标准错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三次鉴定费用及邮寄费非正式发票提出异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于新华户籍所在地均为山���省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刁庄村,均系城镇居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5元。再查明:被告孔某乙及被告孟某某均不具备承建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病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孟某某在滕州市墨香圣府小区15#、16#楼施工期间受伤,被告安居公司将滕州市墨香圣府小区15#、16#楼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乙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孟某某,被告安居公司、孔某乙、孟某某的上述工程分包行为系违法行为,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被告安居公司、孔某乙、孟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存有过错,三被告对原告伤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其已将所述���程承包给孔某乙,孔某乙是实际施工人,安居公司未聘用过原告,安居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某主张原告是在休息中途而非工作时摔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证人于瑞新及王文柱出庭证实自己的受伤情况,证人于瑞新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但另一证人王文柱出庭作证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孟某某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摔下受伤致残,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居公司、孔某乙、孟某某对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残对其精神确实存在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并综合考虑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带来的压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孟某某已全部垫付,原告亦不再主张;3、误工费11664元,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起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的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是342天,本院认为再次鉴定只是对伤残程度的重新认定,原告第一次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客观上伤残程度已经固定,故定残的确定时间应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3月4日,共计81天,原告每天工资180元,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81×180×80%=11664元;4、护理费4336.39元,鉴定书鉴定护理时间共计70天,本院予以采纳,护���人为原告之子于新华,原告主张其子日工资1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其系城镇居民,本案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70×28264÷365×80%=4336.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伙食补助费60×15×80%=720元;6、残疾赔偿金45222.4元,原告的伤残评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次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故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28264×20×10%×80%=45222.4元;7、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因原告自身选择鉴定标准存有过错,故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果本院虽未采纳,但该次鉴定所花费的900元为原告鉴定伤残实际花费,被告亦不存在异议,故对该鉴定费用900元本院认定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及邮寄费2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鉴于该鉴定费实际支出且为必须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220元本院认定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271元,对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20%部分2454.2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11664元;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4336.39元;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45222.4元;五、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63942.79元,被告孟某某已超额支付的医疗费2454.2元予以扣除,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孔某乙、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148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89元,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孔某乙、孟某某负担1956元。鉴定费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324元,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孔某乙、孟某某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