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黄顺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黄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57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1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局长。被申请人黄顺银。2015年6月23日,经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目前存栏生猪约180头,沼气池损坏未使用,北侧蓄粪池内有一暗管将猪粪水排放单塘河,东侧有一管道将场内部分冲洗水排入罗塘河。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泰姜环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黄顺银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