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海江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任青海省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局长,主持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全盘工作。1、2014年1月,在青海省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卫设施采购招投标中,收受沈某某为在该项目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2014年4月至5月间,在青海省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卫设施采购招投标中,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为在该项目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1.6万元。另查,侦查机关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受贿嫌疑,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沈某某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起获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侦破经过说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调取的短信内容,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事实;2、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海东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海东市2014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计划的请示》(东环(2014)128号),《产品买卖合同》,证实证人沈某某在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设备招标中中标的事实;3、搜查证、扣押清单、票据、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兑换美元的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证言,证实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及美金1.6万元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及美金16000元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赃款被侦查机关查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地区委员会《关于征求王某某同志任职意见的函》(东委(2012)141号)、中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党组《关于王某某同志任职意见的复函》(青环党组(2012)43号)、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地区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谢吉林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东委(2014)151号)、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市委员会《关于瓦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东委(2013)76号)、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东环城(2014)565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99856元予以没收,由追缴单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代沈某某行贿5万元、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王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避免了袁某某在海东市环保项目上的违规、违法行为,也避免了国家项目资金的损失。因此,建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减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任青海省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其于2014年1月,在青海省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卫设施采购招投标中,收受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至5月间,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为在海东市设施采购招投标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1.6万元。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时,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沈某某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起获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侦破经过说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调取的短信内容;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海东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海东市2014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计划的请示》(东环(2014)128号),《产品买卖合同》;搜查证、扣押清单、票据、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兑换美元的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证言;证人袁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地区委员会《关于征求王某某同志任职意见的函》(东委(2012)141号)、中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党组《关于王某某同志任职意见的复函》(青环党组(2012)43号)、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地区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谢吉林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东委(2014)151号)、中国共产党青海省海东市委员会《关于瓦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东委(2013)76号)、海东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东环城(2014)565号);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代沈某某行贿5万元、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避免了袁某某在海东市环保项目上的违规、违法行为,也避免了国家项目资金的损失,建议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袁某某行贿案件过程中,掌握了王某某收受袁某某贿赂的线索,经询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袁某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沈某某5万元的事实,原判在量刑时以王某某主动供述和如实坦白,虽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避免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节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三、追缴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