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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伊少义、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伊桂君与伊晓东、陈淑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少义,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伊桂君,陈淑珍,伊晓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伊少义,男,1932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志涛,男,1960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志远,男,1964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桂芬,女,1950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桂侠,女,1953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桂荣,女,1967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桂君,女,1968年生,满族,农民。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爱,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珍,女,195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伊晓东,男,1979年生,满族,农民。原告伊少义、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伊桂君与被告伊晓东、陈淑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伊桂君及伊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爰,被告伊晓东、陈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伊少义与妻子王秀兰的长子伊志山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车辆车主董铁英一次性赔偿死者伊志山家属1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库营销服务部赔偿死者家属328183.83元,共计赔偿438183.83元,该笔赔偿款由二被告领取。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属于其二人的赔偿金,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2014年7月,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向开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但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开原市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铁岭县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伊少义妻子王秀兰因年迈多病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因王秀兰去世则应由其领取的赔偿金应作为遗产由其他六名子女即本案另外六名原告继承。诸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在伊志山死亡后领取的赔偿款中给付原告伊少义122102元;在王秀兰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给付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伊桂君每人15262元,以上共计213674元。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开原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伊志山死亡二被告确实得到赔偿金。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铁岭县公安局熊官屯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在此辖区居住。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开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此案移送铁岭县法院审理。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伊少义妻子王秀兰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5、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伊晓东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父亲伊志山于2012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开原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438183.83元,但该笔赔偿金我没有拿到,是我母亲陈淑珍领取的,所以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另外,虽然我父亲已经去世,但我可以代替我父亲与叔叔、姑姑共同赡养原告伊少义,故我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晓东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6、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熊官屯支行存款凭单两张、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诉讼争议的赔偿款不在被告伊晓东处,而在被告陈淑珍手中。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是2012年至2013年伊志山去世后领取的赔偿款,而该组证据显示的是被告陈淑珍于2015年发生的银行往来交易记录,仅能证明被告陈淑珍在银行有存款,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淑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组证据显示的交易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与二被告领取赔偿款的时间不相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陈淑珍现有的存款即是因伊志山去世领取的赔偿款,因该组证据在与本案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淑珍辩称,七原告及被告伊晓东所说我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在伊志山发生事故后我属实领取了原告所述的赔偿款,死者的伤葬事宜都是二被告处理的,共计支付了6万元伤葬费。对于原告伊少义的诉讼请求,因我与原告伊少义已经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我每年支付其10000元至其去世,且我已经按约定给付了10000元,故我不同意原告伊少义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六原告要求的每人15262元我不同意给付,因为他们没理由要这笔钱。二被告就其相同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淑珍已经和原告伊少义就赔偿款一事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伊少义10000元。七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伊少义本人签署,因为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伊少义”,而非协议书中签署的“伊绍义”。故该协议书和收条均是无效且不真实的,假使是真的,原告伊少义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处理其他六原告的权利。另外,原告伊少义已经80多岁,不具有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能力。对此本院依法调取了伊少义的询问笔录,原告伊少义认可与被告陈淑珍签订了该协议,承认签名为本人所签。故可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收据四张,证明死者伊志山丧葬费花销24238元。七原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9、伊少义询问笔录一份,六原告提出伊少义已经在笔录中推翻了双方对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起诉解决赔偿款一事,;二被告对笔录无意见,提出签署协议属实,应按协议履行。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伊少义与妻子王秀兰的长子伊志山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董铁英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1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此案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死者伊志山总损失共为438183.83元,其中丧葬费19356.5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7.33元、死者伊志山父母生活费9010元,因此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库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少义、王秀兰、陈淑珍和伊晓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183.83元。被告陈淑珍及伊晓东作为死者伊志山的妻子和儿子共同领取了以上两笔赔偿款共计438183.83元。2014年7月,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向开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8月8日,开原市法院裁定二被告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至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死者伊志山的母亲王秀兰因病死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伊少义与被告陈淑珍为妥善解决伊志山死亡善后事宜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淑珍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0元,直到被告去世。伊少义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赔偿金事宜向陈淑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被告于当天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伊少义1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另查,被告陈淑珍及伊晓东为安葬死者伊志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4338元,较法院判决确定的丧葬费多支出4981.50元。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伊志山、次子伊志涛、三子伊志远、长女伊桂芬、次女伊桂侠、三女伊桂荣、四女伊桂君。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并非是对死者自身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但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适当予以分割,而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本案中,原告伊少义请求平均分配死者伊志山的死亡赔偿金40934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伊少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即‘受益多者多分’的原则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较符合法理规定和司法实际,故本院综合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伊志山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及死者倘若在世对其所取得的预期收入的获益程度等因素,酌定从该笔死亡赔偿金中分配给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每人20000元,其余369340元死亡赔偿金再扣除二被告为安葬死者伊志山多支出的丧葬费4981.50元,剩余364358.50元由被告陈淑珍及伊晓东获得。对于判决确定赔偿给死者伊志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10元,因该笔费用的性质系对死者生前需抚养亲属的一种抚养费补偿,故该笔抚养费应由原告伊少义及其妻子王秀兰二人获得。原告主张王秀兰所获得的全部赔偿金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及被告伊晓东在领取死者伊志山的死亡赔偿金后一直不进行分配属于侵权行为,故应剥夺其对王秀兰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一节,本案系侵权诉讼,而原告此节请求系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作认定。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伊少义应依照协议书履行一节,本案系侵权诉讼,而二被告此节主张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节主张不作认定。关于被告伊晓东主张领取的赔偿金均在被告陈淑珍处一节,被告提供了银行的储蓄明细予以证明其主张,但银行明细所显示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而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的时间是在2012年,二者时间相差三年,不符合生活实际,且被告伊晓东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陈淑珍现有的存款即是因伊志山去世所领取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珍、伊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伊少义被抚养人生活费4505元及受害人伊志山死亡赔偿金分配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24505元;二、被告陈淑珍、伊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伊少义妻子王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4505元及受害人伊志山死亡赔偿金分配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24505元,由原告伊少义领取;三、驳回原告伊少义、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及伊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伊少义、伊志涛、伊志远、伊桂芬、伊桂侠、伊桂荣及伊桂君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陈淑珍、伊晓东共同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审 判 员  苏宝卫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