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2009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回某故意伤害一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回某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9时30分,在青县清州镇北街村村委会内,被告人回某与贾某乙因村里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回某将贾某乙殴打致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回某赔偿被害人贾某乙各项损失7万元。被告人回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举报上网逃犯陈从强,2014年11月9日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将陈从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对被告人回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承认了错误,希望法院给予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9时30分,在青县清州镇北街村村委会内,被告人回某与被害人贾某乙因村里宅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回某将被害人贾某乙殴打致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回某赔偿被害人贾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人回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举报上网逃犯陈从强,2014年11月9日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将陈从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青县清州镇北街大队通知北街部分村民来大队,调解因在北街村建设游泳馆和高层,北街村民与开发商发生纠纷的事。回某到大队后,问贾某乙开发商在北街盖高层的事知不知道,贾某乙说不知道,回某说你是村主任,凭什么不知道,一边说话一边用手指着贾某乙,贾某乙不让回某指,后二人互相骂了起来,回某用手里的钱包扔了贾某乙,回某与贾某乙互相厮打了起来。2、被害人贾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在青县清州镇北街大队会议室内,贾某乙主持调解开发商与村民纠纷的事,回某用手指着贾某乙,嘴里还带着脏字,贾某乙不让回某闹了,回某就开始骂贾某乙,贾某乙也骂了回某,回某用包扔了贾某乙,并用手打贾某乙的头,之后又来了几个小伙子打贾某乙,把贾某乙打蒙了。3、证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9时左右,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北街大队,说是调解北街村建设游泳馆的开发商和村民因为宅基问题发生纠纷的事,段某来到贾某乙办公室,看见贾某乙在凳子上坐着眼睛和头上红了一块,贾某乙说是回某打的,又过了十分钟,其走出贾某乙的办公室,看见五、六个小伙子来找贾某乙,几个小伙子把段某推开,将贾某乙拽到楼道了,之后看见贾某乙在楼道里蹲着手捂着嘴,嘴角上都是血,几个小伙子上了车就走了。4、证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在北街大队,看见五、六个小伙子来找贾某乙,后来听到外面有劝架的声音,看见几个小伙子围着贾某乙,吵吵了几句就走了。看见贾某乙嘴上都是血。5、证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贾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北街大队调解开发商与村民纠纷的事,在大队会议室里,回某与贾某乙二人因宅基地的事发生了争执,后二人互相骂了街,回某用手里的钱包扔了贾某乙,还用拳打了贾某乙。6、证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贾某乙组织北街几户村民协调村民与开发商纠纷的事,在北街大队回某与贾某乙二人说了两句话,回某就骂贾某乙,贾某乙也骂了回某,回某用钱包扔了贾某乙,还用拳头打了贾某乙。7、证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中午,听说贾某乙被打了,去家中看望,帮其办好住院后,拨打110。8、证人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在北街大队门口,看见回某带着几个小伙子,嘴里还骂着街。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10、贾某乙与回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回某与贾某乙在北街因房屋遮阴一事发生口角,并造成肢体冲突,经双方亲朋协调,回某一次性赔偿贾某乙一切相关费用7万元,贾某乙不再追究回某任何法律责任。11、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贾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姚弘承、侯朋凯、楚承雨、范金鹿等人,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12、回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回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3、(2009)青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回某于2009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4、回某在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的陈述证实,青县西马桥村的陈从强是公安局要抓捕的上网逃犯,可以提供线索抓捕陈从强。15、青县公安局清州刑警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证实,回某于2014年11月6日举报上网逃犯陈从强,2014年11月9日将陈从强抓获,且陈从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已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回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崔希江审判员赵艳琴代理审判员陈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杨博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