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穆×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西侧马路,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杨×1外衣兜内的OPPO手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1陈述,证人杨×2、陈×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质辅料镊一把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