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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宁与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蔡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63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波。原告陈宁与被告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陈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蔡静波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蔡静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宁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宁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陈宁已预交),由被告蔡静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