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腾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腾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腾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盛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芬,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黄友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波,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黄友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妹,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黄友香之女。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双龙、杨莉,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腾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分别系黄友香的妻子、儿子和女儿。黄友香为腾宇公司的员工,公司未为黄友香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1月4日,黄友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治疗无效,黄友香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黄友香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5454.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香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友香的死亡为工伤。腾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13日,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宇公司支付:一、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倍工资27000元;二、丧葬补助费20000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医疗费120000元。仲裁中,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撤销第一、二、四项仲裁请求。2014年1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3)2215号仲裁裁决(终局):一、同意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撤销第一、二、四项仲裁请求;二、腾宇公司须支付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25日,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申请人)再次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宇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7000元;二、丧葬补助费20000元;三、医疗费105454.5元、陪护费14545.5元。2014年6月3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92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腾宇公司支付医疗费105454.5元、陪护费14545.5元;2.腾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另查明: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5号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舒得元肇事致黄友香死亡,造成黄友香亲属损失:医疗费105454.50元、陪护费1580元、护理费632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25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57730.70元,请求被告人舒得元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自愿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在该案并未对医疗费部分的诉求进行处理。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5号判决书载明:舒得元须支付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丧葬费27842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742元,扣除舒得元已支付的16800元,为23942元。原审判决再查明:腾宇公司已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腾宇公司未为黄友香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医疗费和陪护费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黄友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于2014年3月25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医疗费和陪护费。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焦点二。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在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曾要求侵权人舒得元支付医疗费105454.5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撤回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医疗费问题。其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得到了法院的准许。侵权人舒得元没有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过医疗费。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医疗费,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腾宇公司应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医疗费105454.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为93454.50元。同时,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有权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中的护理费,但侵权人舒得元已支付护理费部分应予以扣除。侵权人舒得元已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了护理费7900元,而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无法提供中山市康欣服务部陪人床服务费、陪护费收据单的原件,原审法院无法核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对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要求腾宇公司支付陪护费14545.5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腾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医疗费93454.50元;二、驳回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腾宇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在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同时主张,侵权事故和工伤事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是有先后顺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过医疗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依据。二、原审依据的2013年10月16日医疗费票收据有瑕疵,不应采纳,黄友香于2013年3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票据应当产生在2013年3月23日以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2013年10月1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单据也没有中医院收费专用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催缴欠款通知书的原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腾宇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3454.50元。被上诉人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黄友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属工伤,作为用人单位腾宇公司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是属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补偿。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且上诉人腾宇公司所提到的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规定工伤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情形下,劳动者工伤受害人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另腾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医疗费,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已经获得赔偿。因此,原审认定腾宇公司应当向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支付涉案工伤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认定问题。虽然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在涉案工伤受害人死亡之后,但经审查,该单据与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提交的催交欠款通知等证据相印证,两份单据上均加盖了收费专用章,而腾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陈家芬、黄思波、黄小妹的举证,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此医疗费���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腾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