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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XX,女,198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XX,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肇州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肇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