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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芦国明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国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芦国明。委托代理人:吴伯乐、杨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芦国明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国明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期)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期)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应支付承包款296800元,已经支付164000元,还需支付132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2#、3#楼铝门、窗、格栅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75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承包款合计296800元,已支付164000元,还需支付132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单中载明的余款132800元及利息,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为被告已认可工程质量,被告应按结算单约定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芦国明工程款132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