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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超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72号罪犯胡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滨中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2012)鲁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滕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滕州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胡超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胡超的悔改表现,有罪犯胡超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胡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为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