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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健健与丘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健,丘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赵健健,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李晓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丘小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新罗区华莲路113号星辉花园一号楼二层。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健健与被告丘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健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李晓成,被告丘小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显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被告丘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健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徐显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45KM+820M处路段时,与由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约一分钟左右,同向的王增增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与闽D×××××号小型轿车在左侧行车道相撞(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故导致鲁Q×××××号微型轿车驾驶人王增增、乘坐人王永娟和赵健健受伤,两车和护栏爱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徐显应承担闽D×××××号小型轿车(除该车左后侧)和中央隔离带相撞受损的全部责任。王增增、徐显应承担王增增、王永娟和赵健健受伤、鲁Q×××××号微型轿车和闽D×××××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受损的受损的同等责任。王永娟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应对自身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23768.24元,按责任后被告赔偿原告92384.12元。被告丘小伟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鉴定意见书伤残没有异议,对三期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天气:晴),徐显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45KM+820M处路段时,与由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约一分钟左右,同向的王增增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与闽D×××××号小型轿车在左侧行车道相撞(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故导致鲁Q×××××号微型轿车驾驶人王增增、乘坐人王永娟和赵健健受伤,两车和护栏爱损。事发后,赵健健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肺挫伤、急性腹膜炎、小肠穿孔。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148.14元,被告丘小伟垫付5000元。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应承担闽D×××××号小型轿车(除该车左后侧)和中央隔离带相撞受损的全部责任。王增增、徐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双方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王增增、王永娟和赵健健受伤、鲁Q×××××号微型轿车和闽D×××××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受损的受损的同等责任。王永娟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应对自身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5日,经赵健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永娟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健健因车祸致头胸部外伤、肺挫伤、急性腹膜炎、小肠穿孔、十二指肠下端及空肠上端浆膜撕裂、屈氏韧带撕裂,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小肠穿孔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外伤致十二指肠下端及空肠上端浆膜撕裂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没有异议,对三期有异议。经本院法医审核,三期基本合理。另查明: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永娟系原告赵健健母亲,王永娟长期在外务工。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丘小伟,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徐显驾驶。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健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显应承担闽D×××××号小型轿车(除该车左后侧)和中央隔离带相撞受损的全部责任。王增增、徐显应承担王增增、王永娟和赵健健受伤、鲁Q×××××号微型轿车和闽D×××××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受损的受损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赵健健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及时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814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5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9.1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6)交通费。考虑本起事故的受害者均是外地人,并结合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5478.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万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5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徐显驾驶机动车与王增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故依法应由被告丘小伟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丘小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0278.7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龙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0139.4元(60278.7*50%)。3、被告丘小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丘小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丘小伟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丘小伟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健健55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健健30139.4元,合计85339.4元。三、被告丘小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健健返还被告丘小伟垫付款5000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124.5元。由原告赵健健负担1062.5元,由被告丘小伟负担106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赵健健81365.4元,给付丘小伟3938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奇热后续治疗费,赔偿权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敏思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为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所发愿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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