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仁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7号广西艺术学院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伸手盗窃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白色三星NOTE3手机,得手后被叶某某发现,赵某某便将手机返还,并被学校保安抓获送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为244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农瑞忠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