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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莲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实验室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日,兰州市水务局、兰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给被告下发了《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限期清理拆除通知书》,限令被告于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在黄河榆中县桑园子段河道内修建的禹美商砼,逾期将强行清理拆除。因原告的工作地址在拆除地,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07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4日双倍工资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23.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实发工资为:2013年8月8日至9月25日3622元、8月26日至9月25日6465元、9月26日至10月25日6235元、10月26日至11月25日7226元、11月26日至12月25日6187元、12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的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签字表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的工资发放签字表不符,且不能证实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是被告工资表载明的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数额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加班工资40919.53元,实付月工资不足补差额1099元,加倍赔偿25%,即(40919.53+1099)×25%=10504.63元的诉请,因从原告的工资条上证实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且原告未能提供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计4个月)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数额核定为25902元,对原告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因为要求被告购买实验仪器,被告认为原告节约不够而发生矛盾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辩解是因被告单位工作场地拆迁无法给原告提供劳动场所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拆迁通知,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阳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902元;二、驳回原告王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25912元,由被告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红阳履行完毕。宣判后,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王红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供了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证明了其加班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法,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种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红阳并非其公司实验室主任,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上岗凭证等材料。造成双方用工期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责任,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或是拖延造成,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资发放表与之前发放签字表不同不予认可的说法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王红阳的上诉理由辩称,王红阳提交的工资条、工作日志等证据,均系王红阳自己制作的,不能证实其主张。王红阳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赔偿金。王红阳针对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工作日志是我每天记载的工作内容,不存在伪造。加班费200元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的加班,不是节假日加班。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王红阳在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王红阳为了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提供工资条后,已经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条不认可,为反驳上诉人王红阳工资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表四份和员工工资领取(签字)表一份,该四份工资表备注栏内,均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员工工资领取(签字)表中只有领款人签字,没有工资数额,不能与前四份工资表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从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上诉人王红阳提供的工资条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王红阳工资条证明的工资数额是正确和客观的。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王红阳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红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王红阳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共上班5个月,按照上诉人王红阳工资条记载的数额,5个月共收入32235元,故上诉人王红阳每月平均工资为6447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再支付上诉人王红阳4个月平均工资25788元。原审判决认定王红阳每月实际收入数额为25902元,并认定双倍工资为25902有误,应予以纠正。再次,关于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红阳离职的时间,正好是在兰州市水务局、兰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限期清理拆除通知书》之际,且上诉人王红阳未提供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王红阳认为上诉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上诉人王红阳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红阳未提交其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王红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阳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902元”和“上述款项共计25912元,由被告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红阳履行完毕。”的内容变更为“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红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788元”。上诉人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王红阳、甘肃禹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